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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马士忠与汪会有、汪坤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士忠,汪会有,汪坤之,马士忠,汪会有,汪坤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515号原告:马士忠,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陈学林,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会有,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汪坤之,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原告马士忠诉被告汪会有、汪坤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士忠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林、被告汪会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坤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马士忠与被告汪会有、汪坤之相识。2015年2月17日,二被告共从原告处拉了价值109100元的石子,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091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有二被告签字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汪会有辩称,对于二被告拖欠原告石子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拖欠的原因是河北钢建没有为二被告结算货款,没有钱给付。被告汪坤之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坤之、汪会有从马士忠中拉石子,截止2015年2月17日,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石子款1091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款的内容为“今欠马士忠石子款壹拾万玖仟壹佰元整(109100元)。欠款人:汪会有、汪坤之。”经原告催要上述款项,二被告至今未能支付,遂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欠条,可以认定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子并拖欠原告石子款10910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汪会有辩称欠条的内容系原告自己书写后二被告签的字,对于所拖欠的货款不能够确定,但是根据其陈述可知,二被告是在原告书写欠条内容后才签字,应当是对欠条内容的确认。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明确的履行给付货款的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09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会有、汪坤之给付原告马士忠货款1091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汪会有、汪坤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