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德星与王灵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星,王灵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1126号原告:李德星,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安继开,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灵振,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振青,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系被告王灵振胞弟。原告李德星因与被告王灵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星的委托代理人安继开、被告王灵振的委托代理人王振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4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份,原告在被告王灵振的带领下前往唐山市鹭港小区进行搂房建设,双方约定人走账清,2012年6月份,原告离开该工地,经结算,原告工资为4680元。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款,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原告再次索要工资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灵振辩称,欠原告工资款属实,但工程完工后田建法一直没有给被告钱,被告现在也没有钱给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王灵振带领原告李德星等人在唐山市鹭港小区田建法的建筑工地施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4680元,并于2015年2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6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德星向被告王灵振提供劳务,被告王灵振支付劳务费,原、被告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灵振应当向原告李德星支付劳务费,而未及时支付,酿成纠纷,王灵振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德星要求被告王灵振支付劳务费468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灵振支付原告李德星劳务费46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灵振承担。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连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娄瞻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