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执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陈红艳与十堰豪迈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红艳,十堰豪迈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03执707号申请执行人:陈红艳,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执行人:十堰豪迈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公园路**号*栋*****号。法定代表人:齐青松,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陈红艳与被执行人十堰豪迈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陈红艳于2016年10月26日以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710号民事判决书为据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事项为:一、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高温津贴72元;二、负担案件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红艳与被执行人十堰豪迈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十堰豪迈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2000元。二、申请人陈红艳在收到该款后放弃余款2127元。三、该协议签订后,陈红艳同意撤销本案执行申请。如果被执行人十堰豪迈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本案恢复原判决执行,并依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并由法院继续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7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裁定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在两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世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