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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3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孔德建、郭晓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德建,郭晓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3033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路北清泉路东。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金辉,系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职员。被告孔德建,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晓艳,女,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孔德建、郭晓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俊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田金辉、被告郭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德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经孔令友、韩艳辉、徐国文、邵宗信、孔令才、孔令会、郭术英、梁巨琢担保在我信用社借贷款本金9万元,约定于2010年10月20日偿还,并约定月利率9.84‰,此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本息至今未偿还,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晓艳辩称,我确实和我丈夫孔德建经孔令友等人担保向原告借款9万元,但此款让孔令才花了,应由孔令才偿还此款。被告孔德建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二被告经孔令友、韩艳辉、邵宗信、孔令才、孔令会、郭术英、梁巨琢担保向原告借贷款90000元,约定于2010年10月20日偿还,约定了月利率及违约责任。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本息,现尚欠本金90000元及2012年12月22日至今利息的事实。二被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举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经孔令友、韩艳辉、徐国文、邵宗信、孔令才、孔令会、郭术英、梁巨琢担保在原告处借贷款本金90000元,约定于2010年10月20日前偿还,并约定了利率及违约责任;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经孔令友、韩艳辉、徐国文、邵宗信、孔令才、孔令会、郭术英、梁巨琢担保在原告处借贷款本金90000元,约定于2010年10月20日偿还,并约定利率及违约责任,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现尚欠原告本金90000元及2012年12月22日至今利息未偿还,致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后被告方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季结息、按期还款,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郭晓艳辩称,此款让孔令才花了,应由孔令才偿还的抗辩理由,因原告不认可,且未举出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90000元自2012年12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等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为10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60.00元原、被告每人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俊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永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