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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6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原告宋仁果与被告陶鹏飞、王兴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仁果,王兴顺,陶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6455号原告宋仁果,男,1989年6月3日生,汉族。被告王兴顺,男,1991年6月16日生,汉族。被告陶鹏飞,男,1989年12月1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仁果与被告王兴顺、陶鹏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仁果,被告王兴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鹏飞,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仁果诉称:被告王兴顺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林某1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兴顺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1负次要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20370.46元(其中医疗费65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12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521.56元、交通费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代理费100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王兴顺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其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他没有意见。被告陶鹏飞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系苏A×××××号小型轿车车主,借车时得知被告王兴顺会开车,确信王兴顺已取得驾照、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故才将车出借给王兴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王兴顺系无证驾驶,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则其公司有权向王兴顺追偿;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01时10分许,被告王兴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宁路路口,与同向前方林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林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宋仁果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通过对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意见、视频监控资料等方面证据分析,并经集体通案研究认为:王兴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观察疏忽撞到前车尾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宋仁果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陶鹏飞,陶鹏飞将该车交由王兴顺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宋仁果受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伤为双臀开放性损伤。宋仁果伤后产生医疗费6538.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8天,每天20元)、营养费160元(营养期限8天,每天20元)、护理费560元(护理期限8天,每天70元)、误工费4180.21元(误工38天,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899.11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林某1的亲属林某2、罗某已就该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已依法受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单、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签购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王兴顺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负主要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宋仁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超出部分则由侵权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陶鹏飞作为苏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在王兴顺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将该车交由后者驾驶,未尽必要的审核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应对超出部分承担21%(即70%×30%)的赔偿责任;王兴顺对超出部分承担49%(即70%×7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林某1的亲属预留相应份额。宋仁果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其实际受伤、工作和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确定其误工损失为4180.21元。宋仁果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宋仁果所主张的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宋仁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1899.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5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6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2000元),由被告王兴顺赔偿余款3399.11元的49%即1665.56元,被告陶鹏飞赔偿余款3399.11元的21%即713.81元。被告陶鹏飞、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宋仁果损失8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兴顺赔偿原告宋仁果损失1665.5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陶鹏飞赔偿原告宋仁果损失713.8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宋仁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宋仁果负担60元,被告王兴顺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 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淑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