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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2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罗军涛与张建达、张申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军涛,张建达,张申来,李秀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2民初304号原告:罗军涛,女,汉族,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伟,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达,男,汉族,安新县。被告:张申来,男,汉族,安新县。被告:李秀婷,女,汉族,安新县。原告罗军涛与被告张建达、张申来、李秀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军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伟、被告张建达、被告李秀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申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军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张建达、张申来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16606元及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06328元、利息1.5分计算);2.判令被告李秀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5日,张建达、张申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年利率18%,下同),借款一年,李秀婷为张建达、张申来提供担保。2014年2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当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李秀婷提供担保。2015年5月20日,被告又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李秀婷提供担保。至今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建达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意见,是我借的钱,根据原告的要求,我爸(张申来)在借条上也签了字。我和我爸是合伙经营,我爸没有出资,他提供劳务,挣得利润一起分,我爸股份少,我主要负责经营。我认为应该由我自己来偿还,当时说的利息是月息1.5分。李秀婷辩称,罗军涛曾经给我当过代理会计,借款是我担保的,因为张申来是一家之主,所以我才给担保的,如果是张建达借钱,我就不会做担保。张申来的大儿媳张春燕找到我,想通过我借点钱,给张申来家做买卖,我是看在张申来的面子上才做的担保人。打第一个借条的时候我就嘱咐张春燕要张申来签字,当时我没有在场,张申来当时也没有签字,后来打30多万借条的时候,我就让张申来签的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5日,张建达向罗军涛借款22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一年,李秀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张建达向罗军涛出具了借据,李秀婷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字。后张建达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本息,2014年2月25日,张建达、张申来两人共同向罗军涛重新出具借据,将2013年2月25日的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39600元(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的利息)共计259600元,全部转为借款本金,月息仍为1.5分,李秀婷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5月20日,张建达、张申来再次就该笔借款向罗军涛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罗军涛现金306328元(叁拾万陆仟叁佰贰拾捌元整)借款人:张申来张建达”,李秀婷在该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后张建达分两次偿还原告15000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另查明,张建达、张申来系因合伙经营向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罗军涛提交的三张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建达、张申来因合伙经营共同向罗军涛借款,双方系个人间的借款合同。罗军涛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张建达、张申来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张建达辩称不应由张申来承担偿还责任,但其当庭表示与其父张申来系因合伙经营向罗军涛借款,且该二人共同在借据上签字,李秀婷的当庭陈述亦能佐证该事实,故该笔借款应视为合伙债务,由张建达、张申来连带偿还。李秀婷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且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为连带保证,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罗军涛最初借款本金为220000元,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利息为39600元。张建达、张申来于2014年2月25日将前述本息共计259600元全部转为下期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015年5月20日,张建达、张申来向罗军涛出具了总金额为306328元的借据。到庭当事人均一致陈述该306328元系借款本金259600元与一年利息之和(即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259600元×18%=46728元,259600+46728=306328),该306328元起算利息的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当事人的上述一致陈述与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亦能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该笔借款至2015年2月25日的本金为306328元,自2015年2月26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直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前述借款本息总额不能超过220000元(最初借款本金)与以22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张建达辩称偿还的15000元系本金,原告称偿还的系利息,李秀婷表示未明确偿还的15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当事人对该15000元的性质陈述不一致,应视为对此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清偿顺序,故被告方在偿还借款时应先偿还利息。因此,张建达该项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15000元应作为利息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达、张申来连带偿还原告罗军涛借款本金306328元及利息,利息以30632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8%计算,直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上述借款本息之和,扣除已偿还的15000元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上述借款本息总额,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220000元与以22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二、被告李秀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9元,减半收取3775元,由被告张建达、张申来、李秀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