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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厦门市同安金宝艺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埕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同安金宝艺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埕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同安金宝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同宏南路699号。法定代表人:陈金大,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锦聪、周国君,福建嘉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埕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穆厝路5号2413-2418。法定代表人:卢锦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嵋,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市同安金宝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埕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埕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2民初3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宝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金宝艺公司仅在工程款8227249.28元(人民币,下同)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主体工程等主要工程项目在2015年6月2日已通过竣工验收,埕坤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也显示,案涉工程的“主体工程地面与楼面工程门窗工程、装饰工程、屋面工程、给排水、燃气工程、建筑电气安装工程室外工程”(以下统称“八项工程”)已经在2015年11月13日完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双方结算后确定该批次工程总造价为2600万元,并将其写入了《竣��验收报告》之中,双方对该工程量和工程款金额无争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针对的是工程款,法律并未将工程款局限于工程的总价款,对于已经竣工并经验收的工程项目所对应的工程款,同样适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一审法院将工程款局限于工程总价款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两次验收的两批工程是独立的,从工程的性质看,第二次验收的工程项目与第一次验收的“八项工程”之间不存在任何依附关系。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允许中止、中断或延长。一审法院以总体工程未完工为由变相延长了“八项工程”的建设工程款优先权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埕坤公司辩称,第一,金宝艺公司虽在法定期间上诉,但未按规定缴纳上诉费,应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第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讼争合同第1.19条约定,竣工日期指的是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承包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的绝对或相对的日期。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厦门市同安区金宝艺实业有限公司新厂区施工框架协议书》,明确讼争工程包含1#厂房、2#厂房、连廊、门卫室、消防水池及室外工程项目。室外工程包含室外的消防管网、给水管、雨水管、污水管、强弱电管、化粪池、消防水池、水泥道路等设计图纸内的项目,且以上项目统称为“一期项目”。承包人的承包范围是室内室外全部工程内容。竣工日期就是承包范围内所有项目、包括室外工程在内的竣工完工之日。从2015年11月13日的竣工验收报告看,竣工项目审查的工程仅为1#厂房、2#厂房等内容,未包含室外工程项目;2016年6月2日的竣工验收报告,除室外工程外,还包含给排水、燃气工程、建筑电气安装工程等涉及室���工程的内容。至此,讼争合同所涉的承包人承包的全部项目才完成。且2016年6月25日的结算内容,不仅包含室内工程原内容的结算,也包含增加项目以及电梯井改造等内容。在整个合同的履行中,室内、室外未区分,双方当事人都是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的。一审中,金宝艺公司对结算书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但认为是阶段性结算,且认为“不存在全部竣工的事实”。双方对第一份竣工报告,都认为是阶段性的,并非全部的。埕坤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埕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宝艺公司支付拖欠埕坤公司的工程款2384.5381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双方结算确认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为260万元,自2016年7月1日起继续依约按上述所欠工程款的日万分之四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确认埕坤公司对前述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金宝艺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8日,埕坤公司与金宝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宝艺公司将位于同安区工业集中区的“厦门市同安金宝艺实业有限公司1#、2#厂房、连廊、门卫室、消防水池及水泵房”工程发包给埕坤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保修金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返还承包方。2014年9月10日,埕坤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即金宝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约定:工程总承包价为32835733元;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总造价的97%,工程建设的增补部分也在本次结算中一并支付,余额3%作为项目的保修金,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年内支付完毕;甲方若无法按约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超过31天至60天,甲��须就所欠乙方的工程款按日万分之四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超过60天,甲方须就所欠乙方的工程款按日万分之七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2015年11月13日,案涉工程主体工程等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6月2日,案涉工程室外工程及设计变更等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6月25日,双方当事人结算确认合同总造价为35285824元。2016年7月5日,双方当事人结算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金宝艺公司已支付埕坤公司工程款11440443.3元,尚欠埕坤公司工程款23845381元;因尚欠工程款未支付,金宝艺公司按约应向埕坤公司支付违约金2787672元,埕坤公司同意实收违约金2600000元。自2016年7月起,金宝艺公司应按所欠工程款的日万分之四向埕坤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金宝艺公司将址于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的“厦门市同安金宝艺实业��限公司1#、2#厂房、连廊、门卫室、消防水池及水泵房”工程发包给埕坤公司。埕坤公司依约进场施工,讼争工程于2016年6月2日全部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2016年6月25日,双方对讼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5285824元。按照双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金宝艺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总造价的97%,总造价的3%作为保修金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年内支付完毕,则金宝艺公司应在2016年9月1日前支付总造价的97%,即34227249.28元。至2016年7月5日,金宝艺公司仅支付11440443.3元,除保修金外,金宝艺公司还应向埕坤公司支付工程款22786805.98元。金宝艺公司经催讨至今未付款,埕坤公司有权要求金宝艺公司支付工程款22786805.98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6年6月30日为260万元,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应支付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埕坤公司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埕坤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金宝艺公司辩称主体工程、地面与楼面工程等工程项目即在第一份竣工验收报告所列的、总造价为2600万元的八项工程的竣工时间应为2015年11月13日,则埕坤公司最迟应于2016年5月12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埕坤公司主张优先受偿的时间显然已经超过了上述期限,即丧失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5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报告中所涉工程于2015年11月13日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但2016年6月2日竣工验收报告中所载工程系讼争工程的一部分,在2015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报告中所涉工程完工后,讼争工程的总体工程并未完工,工程量仍不确定。故埕坤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起算日期应为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埕坤公司于2016年8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故埕坤公司要求对讼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埕坤公司有权在工程款22786805.98元范围内就讼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埕坤公司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金宝艺公司辩称埕坤公司应负责讼争工程的消防配套设施的施工,但埕坤公司至今未完成讼争工程的配套消防设施的建设、安装工作导致讼争工程至今无法办理、通过消防验收,因此讼争工程尚未竣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施工范围,其中虽然包括消防水池及水泵房,并未约定埕坤公司的施工范围除此之外还包括其他消防配套设施及通过消防验收等,金宝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此进行过其他约定,故金宝艺公司的该项辩解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金宝艺公司辩称讼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可暂缓支付工程款,质量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价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如出现质量缺陷,承包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对质量缺陷进行修复,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施工企业修复质量缺陷,修复费用从质量保修金中予以扣除。本案中,金宝艺公司主张诉争工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案涉工程保修期并未到期,金宝艺公司可要求埕坤公司进行修复或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可以用质保金进行填补。故金宝艺公司称可因质量问题暂缓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辩解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金宝艺公司应��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埕坤公司工程款22786805.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为2600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付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埕坤公司在工程款22786805.98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埕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埕坤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1版)》,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竣工日期是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的绝对日期或相对日期。金宝艺公司认为埕坤公司仅提供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该日期有绝对或相对的日期,相对的日期存在多个独立竣工情况下的实际验收日期。金宝艺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第一部分第三条第3项约定:“工程通过质监站、监理、设计联合验收合格之日即为竣工日期。”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一》第二条第4项、第5项、第6项的约定均可以证明室外工程是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的另一个项目。埕坤公司提供的《违约金清单》中保修金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11月13日,可以证明主体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埕坤公司则认为第一次验收后,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2016年6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时,结算的工程款为3000余万元,并非竣工验收报告中体现的2600万元。2015年11月13日时,金宝艺公司有大量的工程款未支付,体现的是违约金的承担方式,不能以此倒推保修期是2015年11月13日。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6月2日《竣工验收报告》的《竣工验收组织实施情况》中载明:本工程为《厦门市同安金宝艺实业有限公司新厂���施工框架协议书》、《金宝艺实业公司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规定的组成的部分,本工程包含:室外地下管网、厂区道路、围墙等项目。本院认为,金宝艺公司提起上诉后,向本院预交了上诉费,有本院出具的《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预收)》及金宝艺公司的交费证明等为证,埕坤公司主张金宝艺公司超过期限预交上诉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本案中,金宝艺公司仅就埕坤公司是否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提起上诉,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仅围绕金宝艺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2015年11月13日双方就讼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有相应的《竣工验收报告》为证,应予以认定。但本次验收后,讼争工程并未��体完工,金宝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讼争工程具备了使用条件,更为重要的是,双方并未因此对工程款进行结算。2016年6月2日双方对讼争工程进行验收时,《竣工验收报告》的《竣工验收组织实施情况》中载明:“本工程为《厦门市同安金宝艺实业有限公司新厂区施工框架协议书》、《金宝艺实业公司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规定的组成的部分,本工程包含:室外地下管网、厂区道路、围墙等项目。”亦可印证,讼争工程总体未完工的事实。在此次验收后,双方于2016年6月25日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了合同的总造价,至此金宝艺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才得以明确。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期应为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并无不当。埕坤公司有权对工程款22786805.98元享有优先受偿权,金宝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5734.02元,由厦门市同安区金宝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冰宁)审 判 员 (林 勤)审 判 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佳 茵)附:相关的法律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