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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72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凌启恒与张桂娇船舶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启恒,张桂娇

案由

船舶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72民初88号原告:凌启恒,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委托代理人:杨谋新,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桂娇,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荣健,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启恒诉被告张桂娇船舶权属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4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凌启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谋新,被告张桂娇委托代理人陈荣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其与案外人张万崇(公民身份号码:)签订协议,购买张万崇所有的“桂桂平货6319”号船。协议签订后,其依约支付了购船款等款项,张万崇依约将该船交付给原告。3月6日,其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该船挂靠在贵港市宇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经营,该船船名变更为“贵港宇航678”号,并约定了船舶权属归其所有,被告仅以50%的名誉股份登记在所有权证书中,被告应协助其办理该船转户等一切手续,所需要费用由其负担等内容。协议达成后,其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劳务费5000元。现因自己另有发展,需将该船转卖,但被告拒不协助其办理该船舶的转户手续,经催促多次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凌启恒系“贵港宇航678”号船的实际所有人;(二)要求被告张桂娇协助办理“贵港宇航678”号船的过户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桂娇承担。被告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条之规定,船舶所有权以船舶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涉案船舶在贵港海事局登记为原、被告各占50%的股份。虽然是原告全资购买,但被告可以按原购买金额的一半补偿给原告。故涉案船舶系原被告双方共有。况且,该船已登记运营两年多的时间,原告未将所取得的利润分配给被告,被告保留进一步诉讼的权利;二、原告诉称支付被告劳务费5000元,不是事实,实际上应该支付被告劳务费25000元,至今被告都未收到原告口头承诺的劳务费;三、由于涉案船舶系原、被告双方共有,原告诉称将该船转卖他人,并未与被告协商转卖价款等,且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是原告购船来贵港挂靠时办理入户手续,故被告没有原告诉请的协助办理转户手续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为协议书复印件。该证据用以证明“贵港宇航678”号船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证据二为船舶买卖合同及汇款收条复印件。该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出资向他人购买涉案船舶的事实;证据三为汇款收据复印件。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汇款方式支付购买涉案船舶的事实;证据四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该份证据用以证明涉案船舶是原告向案外人张万崇购买的事实;证据五为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该份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后以原、被告名义进行涉案船舶登记的事实;证据六为船舶国籍等证书复印件。该份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后,以原、被告的名义进行涉案船舶登记的事实;证据七为船舶检验等证书复印件,该证据用以证明涉案船舶检验的事实;证据八为船舶年检合格证复印件,该证据用以证明涉案船舶经年审合格的事实;证据九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该份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十为徐华手机138××××5876于2017年2月1日至28日通话详单,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船舶过户时,挂靠公司人员、原告均有打电话给被告的事实。诉讼中,原告凌启恒申请证人张某、郑某到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张桂娇仅是登记50%的名誉所有权人,案涉船舶所有权实际全部归属于原告凌启恒所有;并在场见证原告已通过挂靠经营的宇航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劳务费5000元支付给张桂娇的事实。证人张某的证言内容为:一、于2015年3月6日见证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公章是宇航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盖的;二、案涉船舶系原告出资购买,原告对该船享有全部的所有权,被告仅是挂名而已;三、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办理船舶登记时劳务费5000元;四、原告请求被告过户时,被告以其他理由未协助办理过户的事实。证人郑某的证言内容为:一、于2015年3月6日见证了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公章是自己盖上去并签字见证;二、涉案船舶实际所有权系原告所有,被告仅是挂名而已,船舶登记证书上的被告占50%股份仅是名义上的登记;三、原告在被告签订协议书后给了劳务费5000元给被告;四、原告通过其公司人员要求被告协助过户,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见证人贵港市宇航船务有限公司的盖章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船舶归原告所有,船舶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对证据二至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三只能证明案涉船舶由原告出资购买,但并不能证明该船由原告所有,证据五、六能证明原被告共同拥有案涉船舶;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徐华的身份信息,通知时间是2月份,但从原告诉状看也是2月份,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协商不是事实。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某、郑某所作的证言认为是不真实的,一、证人张某一方面承认自己是贵港市宇航船务有限公司的副经理,将公章带在身边,但又说协议书上的公章是其公司总经理郑其新盖的;二、所述说的案涉船舶说挂靠又说成是光船租赁,租赁却只是找了原告,不符合常理;三、现场见证原告支付了劳务费5000元给原告,但又说成是听原告说的,且被告未写收条,不符合常理;四、证人张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应采信。对证人郑某的证言认为,其理由同证人张某,但补充意见为证人郑某与原告亲戚有矛盾,该证言偏向原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某、郑某经法庭庭审调查,尽管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但两证人陈述中的签订协议书、被告仅享有名义上的案涉船舶的登记股份,不享有所有以及原告支付5000元劳务费给被告等事实均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一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对证据一、二、三、五、六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将综合全案的证据进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因被告否认其真实性,且原告未能提供该通话记录者的具体身份信息,被告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通话记录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贵港宇航678”号船系内河航区钢制干货船,2007年7月17日建成,总吨560,净吨313,船舶识别号CN20073289913,初次登记号100507000693,于2015年3月6日取得所有权证书,登记所有人为原、被告,各占股份50%,船舶经营人为贵港市宇航船务有限公司。2015年2月16日,原告凌启恒与案外人张万崇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张万崇所有的“桂桂平货6319”号船,合同价款100万元,签订合同当天支付70万元,余款6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张万崇支付了购船价款,张万崇向原告交付了“桂桂平货6319”号船,并于2016年10月出具了收条,称收到原告购买上述船舶的款项100万元及利息已全部结清。3月6日,原、被告在证人张某、郑某的见证下签订如下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1、原告自筹资金购买的上述船舶变更为“贵港宇航678”号船,并自愿挂靠在贵港市宇航船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为方便该船在贵港挂靠办理船舶权属、国籍证书等,原告同意以被告占该船名誉股份50%的名义在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该船所有权登记,但船舶实际所有权系原告所有;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船舶一切转户手续等,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在被告签署该协议书后,当场向被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2017年4月5日,原告因另有发展而将案涉挂靠船舶转卖,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协助原告办理转户手续,违反了前述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十条“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我国船舶所有权的设立、变更实行登记公示制度而非登记生效制度。因此,不能以船舶登记机关的登记信息作为判断船舶所有权的绝对证据。在当前国内航运市场中,个体船东或船舶公司为获取船舶营运资质、异地登记或办理银行贷款等需要,通过挂靠形式将自己所有的船舶全部或部分所有权登记在船务公司或他人名下,海事登记机关在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时仅进行形式审查,在实践中存在船舶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本案中,原告将自己出资购买的“贵港宇航678”号船所有权与被告各占50%的股份进行登记并挂靠在宇航公司经营,不仅是为了获取船舶营运资质的需要,也是宇航公司经营形式符合交通部关于国内船舶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与我国国内船舶经营管理现状一致。在原告将该船进行转户时,原被告为“贵港宇航678”号船的实际权属发生纠纷,本案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为船舶实际所有权人之确认,故本案案由依法认定为船舶权属纠纷。围绕原告凌启恒的诉求及被告张桂娇的答辩意见与事实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为“贵港宇航678”号船实际所有权人的问题;(二)被告张桂娇不协助原告凌启恒办理涉案船舶转户手续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一、原告凌启恒享有“贵港宇航678”号船实际所有权是否具有事实依据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作为“贵港宇航678”号船的名誉股东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贵港宇航678”号船系原告与张万崇签订船舶买卖合同,支付了合同价款,张万崇将该船交付给原告,原告即取得了该船的实际所有权。原告购得该船后,与被告共同登记并挂靠在贵港市宇航船务有限公司经营,双方均认可的。原被告在上述协议书第一条明确原告为了方便登记以被告仅享有名誉股份50%进行船舶所有权的登记,被告未对该船投入任何资金,船舶所有权属原告所有。证人张某、郑某亦对此作证,证实案涉船舶实际系原告所有。故原告诉称“贵港宇航678”号船实际归其所有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船舶登记证书上的股份而主张享有共有权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张桂娇不协助原告凌启恒办理涉案船舶转户手续是否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自案外人张万崇处购得涉案船舶,依约支付了购船款项,张万崇亦将该船交付原告占有和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依法取得该船所有权。原告为经营该船,将该船与被告共同登记,导致该船的实际权属与船舶所有权登记部分不一致。虽然被告在协议书中对原告享有该船实际所有权并无异议,但被告不协助原告转户致使原告无法自行将该船转卖并过户给他人的行为,对原告行使“贵港宇航678”号船的所有权造成损害。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法庭申请了证人张某、郑某出庭作证,该两人的证言证实其已向被告支付了劳务费5000元。至于被告另要求原告支付的2年挂靠船舶风险费2万元,因被告仅是抗辩且未能举出如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又未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桂娇未协助原告办理协议书约定的转户手续的义务,显属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其将案涉船舶转户到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凌启恒与被告张桂娇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原告出资购买“贵港宇航678”号船,为了获取在贵港进行经营的资质而将该船以被告占50%的名义的股份进行登记,原告依法享有该船的实际全部所有权。原告凌启恒依约向被告张桂娇支付了劳务费,被告张桂娇依约负有协助原告凌启恒办理涉案船舶转户到原告名下手续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凌启恒实际享有“贵港宇航678”号船全部份额的所有权,但原告对“贵港宇航678”号船享有的实际全部份额所有权,在被告张桂娇未经变更登记前,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二、被告张桂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凌启恒将“贵港宇航678”号船转户登记至原告凌启恒名下;三、驳回原告凌启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张桂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具体金额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宁万象支行,账号:20×××77)。审判员  蒋有益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伟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