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涂小文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小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终126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小文,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199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青山湖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1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合并原判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涂小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赣0111刑初5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涂小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涂小文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涂小文,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涂小文同熊国亮(另案处理)来到本市青山湖区西龙街10号二楼被害人陈某租住处,溜门入内,窃得白色魅蓝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81元)。2016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涂小文同熊国亮来到本市青山湖区上海路东龙街被害人涂某租住处,溜门入内,窃得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718元)及人民币600元。2016年9月8日,被告人涂小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前��材料、被害人陈某、涂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涂小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涂小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后,仍不思悔改,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二次,价值共计人民币51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涂小文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涂小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诉人涂小文提出:未对手机进行折价,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原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涂小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针对上诉人涂小文所提其未对手机进行折价,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意见如下:经查,经青山湖刑侦大队委托,青山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两部手机进行了鉴定,通过市场调查,鉴证人员确定该款手机的在鉴证基准日的现行市场价格,并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案件情况及鉴证基准日,确定其成新率,采用成本法计算,从而得出鉴证结论,因此,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真实、有效。上诉人涂小文所提未对手机进行折价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依法��能成立。上诉人涂小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后,仍不思悔改,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二次,价值共计人民币51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累犯、坦白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未量刑过重,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涂小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后,仍不思悔改,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二次,价值共计人民币51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涂小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涂小文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兵代理审判员 万辉代理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