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终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黄红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黄红娇,黄彩红,李发祥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终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333号。负责人:郭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正武,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红娇,女,汉族,1978年5月21日出生,成都市金牛区龙珠电器商店业主,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彩红,女,汉族,1971年12月24日出生,成都市金牛区龙珠电器商店实际经营者,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发祥,男,汉族,1978年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四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红娇、黄彩红、李发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3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诚财险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正武、杨艳,被上诉人黄彩红、李发祥以及黄彩红、李发祥、黄红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诚财险四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永诚财险四川公司按湖南衡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泰公估公司)评估的实际损失支付黄红娇保险赔偿金386134.5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李发祥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黄彩红、李发祥、黄红娇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投保人和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被保险人系成都市金区龙珠电器商店(以下简称龙珠电器商店)。保险标的是龙珠电器商店存放在位于成都市龙潭寺××社区××号仓库(以下简称207号仓库)的小家电。2011年7月22日,龙珠电器商店向永诚财险四川公司投保了财产基本险。投保单和保险单载明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龙珠电器商店。龙珠电器商店为了投保,向永诚财险四川公司提供了财产库存的清单。在库存清单上除有龙珠电器商店的印章外,没有其他任何单位的名称、印章和个人的姓名、签名。永诚财险四川公司向龙珠电器商店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龙珠电器商店。2012年8月6日,龙珠电器商店在永诚财险四川公司续保财产基本险,相应的投保单、保险单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还是龙珠电器商店。由此表明,在永诚财险四川公司处投保和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被保险人只有龙珠电器商店,且投保的财产标的就是龙珠电器商店存放在发生保险事故仓库的小家电。二、李发祥非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财产不在保险合同保障范围内。第一,从第一次投保到第二次续保的原始资料看,没有任何痕迹显示李发祥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并将其存放在事故仓库的财产列入了投保的标的。第二,李发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所谓的借用龙珠电器商店投保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更不能证明其财产列在了库存清单中。(一)龙珠电器商店在2011年第一次投保时,李发祥就有自己的经营主体:成都祥发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大发电器城隍庙市场祥发电器,两个主体都从事家电销售业务。故其没有必要借用龙珠电器商店的所谓资质投保。永诚财险四川公司没有关于投保财产价值必须达到1000万元以上才接受投保的要求。故李发祥具备单独投保的资格,无需借用龙珠电器商店投保。(二)证人证言明显虚假,且与李发祥有各种各样的利益关系,因此其证言可信度低,不应当采纳。三、龙珠电器商店对李发祥的货物没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关系。仓库系李发祥从王小渠处承租,仓库的货物进出由李发祥雇佣的员工袁某负责进出登记,火灾发生前系李发祥的父亲在负责仓库看管。这一切都表明,黄红娇、黄彩红、李发祥之间不是共同承租、共同维护维修与管理等,而是由李发祥统一管理并收取租金、管理费。四、证人邵某与永诚财险四川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关于李发祥提交的邵某办公室摆放有永诚财险四川公司的铭牌,第一,该照片是在事故发生后的拍照;第二,该铭牌并非永诚财险四川公司制作交给邵某。关于空白投保单,任何一个想要了解某个保险公司某个险种情况的人,都可以在该保险公司索取到一张相应的投保单。而关于刘鹤、胡玉莉的聊天记录,邵某与胡玉莉、刘鹤之间转账凭证等,均不能得出邵某在案涉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与永诚财险四川公司之间形成了代理关系。五、关于保险的免赔率,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中已经明确载明,无论是第一次投保还是第二次续保,作为投保人完全清楚免赔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免赔率无效的约定,没有根据。六、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德正司鉴(2014)财鉴字第01号《关于新都区木兰镇十里村10组207号仓库火灾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系李发祥等人单方委托鉴定,该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不具有价格评估、认证资质,鉴定意见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存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公,依法应予纠正。李发祥口头答辩称:一、案涉保险合同的记名投保人虽为龙珠电器商店,其实际投保人为黄彩红和李发祥,李发祥为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受益人,李发祥因本案火灾所遭受的损失应当获得保险赔偿。1.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李发祥的家用小电器已向永诚财险四川公司投保,李发祥受损的家用电器应当受到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障。2.因案涉仓库损失的电器货物系李发祥所有,因此李发祥对损失的家用电器(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3.李发祥和黄彩红双方就案涉仓库共同承租、共同维护维修与管理,李发祥受损的案涉库存电器与黄彩红即龙珠电器商店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共同管理的经济利益关系。李发祥存放在案涉仓库的电器货物可以作为保险标的,黄彩红即龙珠电器商店对李发祥的库存电器货物应具有法律上认可的保险利益。相反,李发祥对龙珠电器商店的货物也具有同样的保险利益。4.根据一审中的证据得知,邵某与永诚财险四川公司形成了保险代理关系,邵某在案涉保险中的行为应当视为永诚财险四川公司的行为。二、案涉保险合同所规定的免赔率因永诚财险四川公司未向投保人龙珠电器商店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赔率对黄彩红和李发祥不产生法律效力。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是龙珠电器商店、黄彩红、李发祥单方委托的,但该鉴定结论依据的是黄彩红和李发祥分别与永诚财险四川公司委派的衡泰公估公司工作人员一致共同签字确认的《2013年7月5日新都区木兰镇十里村十组207号仓库火灾残骸清点表》(以下简称《207号仓库火灾残骸清点表》)上的内容。其损失电器货物的价格也是按保险单上所载明的重置价值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和保险纠纷鉴定资格。因此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黄彩红、黄红娇口头答辩意见与李发祥口头答辩意见一致。黄彩红、黄红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诚财险四川公司向黄红娇赔付财产损失保险金480621.33元。2.本案诉讼费由永诚财险四川公司负担。李发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诚财险四川公司向李发祥赔付财产损失保险金10724171.18元。2.本案诉讼费由永诚财险四川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珠电器商店于2012年8月6日就207号仓库的家用小家电向永诚财险四川公司购买了企业财产基本险。保险金额为11336795元,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出险时重置,载明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龙珠电器商店,保险人为永诚财险四川公司,缴纳保费14637.05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第五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二)爆炸、(三)雷击等。第三十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清单由两部分构成。其中一部分台头为“库存明细”的清单为李发祥提供,列明的项目有“商品全名”、“单位”、“仓库数量”、“单价”、“库存金额”,商品编号为1-105项、总价值9013532元。另外由黄彩红提供的清单台头处为空白,列明的项目有“商品名称”、“可用数量”、“单位”、“成本均价”、“成本金额”,商品编号为1-78项、总价值2323262元。两份清单的字体、格式明显不同。2013年7月5日15时50分许,207号仓库发生火灾,此次火灾烧毁主要物品为电风扇、洗衣机等家用小家电,造成了黄彩红和李发祥的家用小家电损失。成都市新都区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过火面积约4693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为16144898.60元。2013年8月、9月,黄彩红和李发祥分别与永诚财险四川公司委托的衡泰公估公司的林小江对其各自所有且存放于保险标的地址的家用小家电(损失电器)的品牌、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残骸重量以及生产厂家进行了清点与确认,形成了《207号仓库火灾残骸清点表》,该清点表载明的所有权人分别为黄彩红、李发祥、李燕、张某、曾永贵。所有权人为李发祥的清点表上由李发祥书写了“龙珠电器李发祥”的文字。龙珠电器商店、黄彩红、李发祥委托的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此火灾造成黄彩红、李发祥以及案外人李燕、曾永贵、张某损失共计15229450.74元,其中李发祥火灾财产火灾前库存商品价值为10989784元,火灾后残余价值为265612.82元,火灾财产损失价值为10724171.18元;黄彩红的火灾财产火灾前库存商品价值为494049元,火灾后残余价值为13427.67元,火灾财产损失价值为480621.33元。该《鉴定意见书》中火灾前库存商品价值按出险时重置价格确定。一审另查明:案涉保险业务是由李发祥和黄彩红通过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员工饶利华介绍并由四川泰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邵某代办,保险费由李发祥和黄彩红共同分担并筹集后通过饶利华转交给邵某,并再由邵某转款给永诚财险四川公司龙泉支公司的刘鹤,刘鹤与保险单制单人胡玉利均是永诚财险四川公司的员工。一审庭审中,饶利华、邵某对上述事实进行了陈述。一审还查明:一、黄彩红和李发祥均长期从事家电销售经营,双方于2010年12月1日共同承租了王小渠的207号仓库,并将该仓库共同用于存放其各自用于销售经营的家用电器。李发祥和黄彩红双方就该仓库进行共同承租、共同维护维修与管理、共同缴纳租金,其双方对存放在该仓库的家用电器共同管理。证人袁某、李某、张某到庭证实上述事实。二、黄红娇系龙珠电器商店的登记经营者(业主),黄彩红是龙珠电器商店的实际经营者。三、一审庭审中,黄红娇、黄彩红将起诉状中“赔付财产损失保险金11336793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480621.33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黄彩红、黄红娇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案涉保险由龙珠电器商店向永诚财险四川公司购买。龙珠电器商店系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经营者为黄红娇,实际经营者为黄彩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关于“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黄红娇、黄彩红作为本案共同原告主体适格。二、关于第三人李发祥是否是本案保险受益人,能否要求永诚财险四川公司赔付保险赔偿金问题。李发祥是否是本案保险受益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看:第一,李发祥对保险标的(即保险单载明的家用小家电)是否具有法律上认可的保险利益;第二,受损的家用小家电是否受案涉保险合同保障。第一,本案查明,虽然案涉保险财产以龙珠电器商店名义投保,但黄彩红与李发祥于2010年共同承租了王小渠位于保险标的地址即207号仓库,并将该仓库共同用于存放其各自家用小家电。且李发祥和黄彩红双方就该仓库进行共同承租、共同维护维修与管理、共同缴纳租金,对存放在该仓库内的家用电器共同管理。因此李发祥的案涉库存电器与黄彩红即龙珠电器商店实际经营者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共同管理的经济利益关系,符合案涉保险合同关于“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的约定,故李发祥存放于207号仓库的财产可以作为保险标的。第二,根据案涉保险经办人邵某所在的办公室有永诚财险四川公司的工作牌、空白投保单,邵某与永诚财险四川公司员工刘鹤、胡玉利的聊天记录、保险费转账凭证、邵某及饶利华的证词等证据可以得知,邵某在案涉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行为均经永诚财险四川公司同意并接受,双方形成了代理关系,而邵某明确知道黄彩红、李发祥分别就各自存放于207号仓库的货物共同以龙珠电器商店的名义向永诚财险四川公司投保,保险费也由该两人分别承担。投保清单通过邵某提交给了永诚财险四川公司,但永诚财险四川公司在收到两份格式不同、对投保财产分别编号的投保清单后并未提出过异议。可见,永诚财险四川公司知道黄彩红、李发祥共同投保的事实。邵某、饶利华、袁某、李某的证词、刘鹤与邵某的聊天记录、保险费缴费情况、保险费的转账凭证、两份格式不同、对投保财产分别编号的投保清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投保时永诚财险四川公司及其代理人明确知道投保的家用小家电系黄彩红和李发祥所有。故李发祥损失家用小家电的保险赔偿责任理应由永诚财险四川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永诚财险四川公司称其提交的申请对黄红娇的询问笔录为电子版,无黄红娇签字,故申请向消防大队调取全部笔录,以此证明李发祥对其陈述的与龙珠电器商店的关系在消防大队的陈述和对衡泰公估公司的陈述存在矛盾。因黄红娇认可其在消防大队的笔录的真实性,李发祥也认可其在衡泰公估公司陈述其系龙珠电器商店的负责人,在消防大队陈述其与黄彩红共同投保,故无需调取消防大队的笔录。综上,李发祥对其库存损失的家用小家电具有法律上认可的保险利益,李发祥投保的家用小家电应当受到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障,其有权依据案涉保险合同向永诚财险四川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的权利。三、关于赔偿金的数额。1.关于财产损失价值。根据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此火灾造成李发祥、黄彩红、李燕、曾永贵、张某的损失共计15229450.74元。该鉴定报告按出险时重置价格确定的损失。其中,李发祥的财产损失价值为10724171.18元,黄彩红的财产损失价值为480621.33元。该损失《鉴定意见书》虽是龙珠电器商店、黄彩红、李发祥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结论依据的是黄彩红、李发祥和永诚财险四川公司委托的衡泰公估公司一致共同确认的《207号仓库火灾残骸清点表》上的清点项目,其损失的家用小家电的价格也是按保险单上约定的出险时重置价值进行的鉴定,同时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和保险纠纷鉴定资格。永诚财险四川公司虽然主张衡泰公估公司对黄红娇、黄彩红实际损失评估价值为429038.33元,但并未提交价值评估的相关计算依据。故在永诚财险四川公司既无证据推翻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且也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对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本案火灾造成的损失应当为:黄彩红480621.33元、李发祥10724171.18元。2.关于免赔率。永诚财险四川公司主张保险金免赔率不应当得到支持。火灾后,根据现场清点,第三方衡泰公估公司对龙珠电器商店受损价值进行评估,价值为429038.33元;按照投保单中每次事故免赔10%,应当赔偿龙珠电器商店386134.50元。本案证据显示,本案投保单系龙珠电器商店在空白“财产基本险投保单”上加盖其印章后交由永诚财险四川公司,其投保单上的内容为永诚财险四川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书写。本案保险单上所约定的免赔率以及保险免责条款永诚财险四川公司未向龙珠电器商店及黄彩红、李发祥作明确说明,且永诚财险四川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免赔率以及保险免责条款已作了明确说明和提示。因此,永诚财险四川公司主张的保险金免赔率不应当得到支持。3.关于黄红娇、黄彩红以及李发祥的赔偿金数额。火灾保险的保险金额可分为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流动资产不需分项确定。本案中,投保标的类型为流动资产、标的名称为家用小家电,故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的存放于投保地点的家用小家电都应当属于赔偿范围。根据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黄红娇、黄彩红的财产损失价值为480621.33元,再结合永诚财险四川公司愿意以其与黄红娇双方清点确认的损失财产的价值为依据进行赔付,故确定永诚财险四川公司应向黄红娇、黄彩红支付的赔付金为480621.33元。根据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李发祥的财产损失价值为10724171.18元,但李发祥投保的财产价值总额即保险金额仅9013532元,故确定永诚财险四川公司应向李发祥支付的赔偿金为9013532元。综上,黄红娇、黄彩红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李发祥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永诚财险四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红娇、黄彩红支付保险赔偿金480621.33元;二、永诚财险四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发祥支付保险赔偿金9013532元;三、驳回李发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654.33元,由永诚财险四川公司负担83404.03元,李发祥负担11250.30元。二审庭审中,永诚财险四川公司申请该公司保险单制单人胡玉利出庭证实:邵某与其联系案涉该单保险时没有讲过是两家人合伙投保的;如果出现两个投保人,就出两份保险单,不会出一份;龙珠电器商店的库存明细表是在保险单出具后才提交的。二审庭审中,永诚财险四川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黄红娇、李发祥对207号仓库共同承租、共同维护维修与管理、共同缴纳租金,李发祥为投保人,并通过饶利华、邵某缴纳了保险费,投保时由李发祥提供的库存明细表,李发祥所有的电器在火灾中受损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可;对饶利华及邵某关于黄红娇、李发祥共同缴纳了案涉保险费的证人证言,李某、袁某及张某关于黄红娇、李发祥共同承租、管理案涉仓库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四川泰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取得代理永诚财险四川公司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业务代理权,代理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5日24小时止。二、案涉保险合同主要由投保单、保险单、《财产基本险条款》组成,投保单、保险单将保险期间、总保险金额、免赔(额)率、总保险费均作为了合同的主要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中的免赔(额)率条款一栏载明:“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7日0时起至2013年8月6日24小时止,共12个月”;投保单、保险单背面载明的《财产基本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十二条约定“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三十二条约定“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的金额”。投保单的《风险询问》表中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1.本人承诺上述所填内容和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全部属实。2.本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色字体标注部分的内容,充分注意到其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听取了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对条款内容的明确的说明。3.本人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部分,已经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对保险公司就所有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龙珠电器商店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及投保单背面的《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上加盖印章。三、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和保险纠纷鉴定资格,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是黄彩红和李发祥分别与永诚财险四川公司委派的衡泰公估公司工作人员一致共同签字确认的《207号仓库火灾残骸清点表》上的内容,其损失电器货物的价格按案涉保险合同上所载明的出险时重置价值进行的鉴定。四、李发祥在消防大队工作人员于2013年7月5日的询问中自述“我有保险意识,已经买过好多年的财产险”。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李发祥是否是本案保险的受益人,能否要求永诚财险四川公司赔付保险赔偿金。二、黄彩红、李发祥的保险赔偿金数额是多少。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李发祥是本案保险受益人,有权要求永诚财险四川公司赔付保险赔偿金。主要理由为:1.案涉保险的经办人邵某,系四川泰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取得代理永诚财险四川公司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业务代理权,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代理关系,保险代理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5日24小时。案涉保险的投保时间为2012年8月6日,在保险代理期限内。故邵某在案涉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的代理行为应当及于永诚财险四川公司,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永诚财险四川公司承担。2.邵某在一审中出庭证实了案涉保险是以龙珠电器商店的名义投保,但实际投保人为黄彩红、李发祥,保险费也由该两人分别支付,且邵某的证词亦得到案涉保险的另一名经办人饶利华的证实。故本案应当认定李发祥系案涉保险的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故一审判决认定“李发祥对其库存损失的家用小家电具有法律上认可的保险利益,李发祥投保的家用小家电应当受到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障,其有权依据案涉保险合同向永诚财险四川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并无不当。永诚财险四川公司上诉主张李发祥不是本案保险受益人,其无权要求永诚财险四川公司赔付保险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和保险纠纷鉴定资格。根据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可知,案涉火灾造成李发祥的财产损失价值为10724171.18元,黄彩红的财产损失价值为480621.33元。虽然该次鉴定是由龙珠电器商店、黄彩红、李发祥单方委托鉴定,但该鉴定结论依据的是黄彩红、李发祥和永诚财险四川公司委托的衡泰公估公司共同确认的《207号仓库火灾残骸清点表》上的清点项目,其损失电器货物的价格按案涉保险合同上所载明的出险时重置价值进行的鉴定,鉴定结论应予采纳并据此作为认定案涉火灾造成的损失依据。关于保险赔偿金的数额问题,当事人主要争议的是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赔率条款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1.案涉保险合同主要由投保单、保险单、《财产基本险条款》组成,其中投保单、保险单将保险期间、总保险金额、免赔(额)率、总保险费均作为了合同的主要条款,黄彩红、李发祥对免赔率条款应当明知。2.投保单、保险单中的免赔(额)率条款一栏明确载明:“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约定意思表示清楚、明确,不产生歧义,而投保单、保险单背面的《财产基本险条款》中亦有关于免赔率的约定,且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对免赔率亦作出了明确的提示说明,黄彩红、李发祥在取得保险单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黄彩红、李发祥辩称投保单不是由两人填写,但龙珠电器商店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及投保单背面的《财产基本险条款》上均加盖了印章。故即使投保单的内容不是黄彩红、李发祥两人填写,亦应当认定黄彩红、李发祥对免赔率是明知和认可的。3.李发祥在消防人员于2013年7月5日的询问中亦自述“我有保险意识,已经买过好多年的财产险”。李发祥的自述亦能够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赔率条款是明知的,黄彩红作为共同投保人亦应当认定为明知。因此,综合上述理由,本案应当认定黄彩红、李发祥作为共同投保人对免赔率条款完全清楚并且认可,故案涉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赔率条款的约定有效。黄彩红、李发祥主张案涉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赔率条款因永诚财险四川公司未向其两人作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赔率对黄彩红和李发祥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永诚财险四川公司关于免赔率条款的约定有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火灾造成黄彩红的财产损失价值为480621.33元,根据10%免赔率的约定,永诚财险四川公司应当向黄彩红赔偿的保险金额为432559.20元;本案火灾造成李发祥的财产损失价值为10724171.18元,但李发祥投保的财产损失价值总额即保险金额仅为9013532元,赔偿金额应以该保险金额为基数扣减10%免赔率,故永诚财险四川公司应当向李发祥赔偿的保险金额为8112178.80元。永诚财险四川公司上诉主张应按衡泰公估公司评估的实际损失386134.50元支付黄红娇保险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永诚财险四川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3071号民事判决;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红娇、黄彩红支付保险赔偿金432559.20元;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发祥支付保险赔偿金8112178.80元;四、驳回黄红娇、黄彩红、李发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654.33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85188.90元,李发祥负担8518.89元,黄红娇、黄彩红负担946.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820.77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80838.69元,李发祥负担8083.87元,黄红娇、黄彩红负担898.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管雄亚审判员 古莉玲审判员 蒲 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春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