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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肖云担与刘希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云担,刘希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2129号原告肖云担,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宋达,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欣,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希田,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谭振兴,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琳,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云担诉被告刘希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丹丹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云担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刘希田对原告肖云担声称,其是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在四川省遂宁市龙凤新城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可以将该工程项目中的土地整治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给原告肖云担施工。2014年12月4日,原告肖云担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肖云担承包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在遂宁龙凤新城土地整治及相关配套工程,原告肖云担向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缴纳600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肖云担于2014年12月5日分别向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及刘希田转账支付150万元和60万元,以作为工程保证金,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收到150万元后已向原告肖云担开具保证金收据,但并不认可支付给刘希田的60万元系工程保证金。因此,被告刘希田取得原告肖云担支付的6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应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肖云担多次要求被告刘希田返还未果。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刘希田立即返还原告肖云担6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希田负担。被告刘希田辩称,被告刘希田系河北京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凤新城建设工程系遂宁市有关政府部门投资项目,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系该工程项目总承包人。河北京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书》,约定河北京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通过投资联建方式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该项目引进联建施工单位。原告肖云担的爷爷与被告刘希田关系较好,原告肖云担想承接该项目工程,遂通过被告刘希田居间,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告肖云担向被告刘希田支付了60万元居间报酬费。因此,该60万元系双方口头约定的居间报酬款,被告刘希田已完成居间事务,并促成原告肖云担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原告肖云担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居间的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刘希田系河北京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2日,乙方河北京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甲方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在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总承包的四川遂宁龙凤新城项目进行施工管理合作,河北京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通过投资联建方式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引进联建施工单位,其联建向本项目投资不得低于人民币7500万元等。肖云担并非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职工。2014年12月4日,乙方肖云担与甲方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将总承包的四川遂宁龙凤新城土地整治相关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发包给乙方肖云担管理,并为乙方成立相对独立的项目部;乙方肖云担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合同保证金为600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首先将保证金付至甲方银行账户,余款进场后补齐等。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5日,肖云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和刘希田的银行账户支付了150万元和60万元。同日,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向肖云担开具了金额为150万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收据。2017年1月18日,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肖云担诉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重庆二分公司返还保证金案。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合作协议书、内部承包合同、银行转账交易凭证、收据、受理案件通知书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指的是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事实。不当得利的一般构成要件为一方受有财产利益,另一方受有财产损害,一方受益与另一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无法律上的原因,即无合法依据。本案中,被告刘希田辩称取得原告肖云担转账支付的60万元系双方口头约定的居间报酬款,但被告刘希田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及有关龙凤新城项目文件并不能证明与原告肖云担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除此以外,被告刘希田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口头居间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刘希田对自己抗辩主张的事实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因此,被告刘希田取得原告肖云担支付的60万元无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将款项及其孳息返还原告肖云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希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肖云担6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随款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199元,由被告刘希田负担,随前款一并给付原告肖云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