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3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三明市宏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和·北海市海城区泓达商行、吕维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三明市宏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区泓达商行,吕维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3民初380号原告:福建省三明市宏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荆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叶秋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北海市海城区泓达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体育路中泰商业城*座**号商铺。经营者:吕维琳,女,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吕维琳,女,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福建省三明市宏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宏源公司)与被告北海市海城区泓达商行(以下简称北海泓达商行)、吕维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原告福建宏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撤回了对被告吕维琳的起诉,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宏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泓达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海泓达商行支付货款及铺底金25569元;2.判令北海泓达商行支付逾期利息16875元。事实和理由:福建宏源公司与北海泓达商行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产品经销协议书》,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协议签订后,福建宏源公司按约向北海泓达商行提供卫生用品,并提供价值25569元货物作为铺底金。北海泓达商行于2013年5月31日进货35569.40元,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25569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北海泓达商行未作答辩。福建宏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城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产品经销协议书》、《铺底金欠条》、《销售发货单》、《对账单》原件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福建宏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笔录,本院认为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福建宏源公司作为甲方、北海市海城区鸿达商行(以下简称北海鸿达商行)作为乙方签订《产品经销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享有甲方“女友”、“贝族”品牌卫生用品在云南省北海市的经销权,负责二级批发及小型零售店销售。2.乙方需要进货应提前7天通知甲方,且必须写明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及供货时间,甲方同意供货后应在7日内发货,乙方验收签单后产品所有权转移并按规定支付全部货款,并每月上报销售及库存情况以利于甲方备货。3.甲方保证产品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乙方应妥善保管好产品,合理评估市场销量,如有积压,必须向甲方书面提出调货或退货申请,经甲方同意后进行调货或退货,并以甲方的成品入库单为依据,运费由乙方承担,金额按90%计算,但离保质期不到一年的不予退换。4.甲方给乙方提供该区域最优惠价格。5.乙方尽力为甲方开拓市场,最低销售量为3万元/月,连续三个月无法完成最低销售量,甲方有权单方解除乙方经销权,甲方宣布解除协议7日内,乙方应归还所欠货款。6.甲方在每月5日前传真一份对账单给乙方,乙方必须在3天内确认回传,否则视为确认。7.协议有效期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8.双方应按要求履行协议,对违反有关条款的,双方同意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9.协议到期,乙方应结清所欠货款。如双方结束经销关系,乙方应在15日内付清所欠货款,否则按所欠货款总额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利息。10.如涉讼,双方同意由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管辖。11.该协议书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12.其他约定:按首批进货到货先付总货款30%,待货到后一个月内再付20%,剩余50%给予乙方铺底,今后货到付清货款;年完成叁拾陆万元给予2%返利,超过叁拾陆万元,所超部分给予3%返利。福建宏源公司、北海鸿达商行分别在甲方、乙方处加盖公章,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相应位置签字确认。2013年5月31日,福建宏源公司按约向北海鸿达商行发送价值35569.40元的卫生用品。北海鸿达商行接收并验收货物后于2013年6月19日支付福建宏源公司货款10000元。2013年7月25日,北海鸿达商行向福建宏源公司出具《铺底金欠条》一份,主要载明:北海鸿达商行欠福建宏源公司货款铺底金25569元,北海鸿达商行、吕维琳作为欠款人盖章签字予以确认。嗣后,北海宏达商行未支付福建宏源公司货款。另查明,北海鸿达商行成立于2004年3月17日,于2013年7月18日更名为北海泓达商行。北海鸿达商行、北海泓达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主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批零兼营,经营者均为吕维琳,注册号均为:450502600183782。再查明,福建宏源公司曾于2017年1月9日就本案纠纷以福建鸿达商行为被告诉至本院,2017年2月6日,福建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依法作出(2017)闽0403民初65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建宏源公司与北海鸿达商行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福建宏源公司按约履行了提供铺底金和供货义务,双方买卖关系已然成立,北海鸿达公司应按约返还铺底金和支付货款。福建宏源公司提供的由北海鸿达公司盖章确认的《铺底金欠条》,能够证明北海鸿达公司尚欠其货款25569元的事实。北海鸿达公司更名为北海泓达公司后,北海鸿达公司对外所欠债务应由北海泓达公司承担。《产品经销协议书》约定“协议到期,乙方应结清所欠货款”,北海泓达商行至今未付款已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福建宏源公司要求北海泓达公司支付货款2556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产品经销协议书》约定北海泓达公司应在协议到期后15日内付清所欠货款,但北海泓达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产品经销协议书》关于“对违反有关条款的,双方同意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和“逾期付款应按所欠货款总额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利息”的约定,福建宏源公司在庭审中主动降低逾期付款利息数额,并据此要求北海泓达商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的主张,未超出双方约定和法律限定的范围,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福建宏源公司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吕维琳的起诉,系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北海泓达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海市海城区泓达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三明市宏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货款25569元;二、北海市海城区泓达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三明市宏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元,减半收取计430.50元,由福建省三明市宏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30.50元,由北海市海城区泓达商行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恩典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