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吴霞与吕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霞,吕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729号原告吴霞,女,农民,住宁陵县。被告吕东,男,农民,住宁陵县。原告吴霞诉被告吕东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在第三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东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霞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7年2月4日被告吕东酒后无端找事,用砖头将原告砸伤,经医生诊断面部外伤,原告住院12天,对原告及家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经派出所处理拘留被告10天。被告吕东对打伤他人不管不问,没有作出赔偿,甚至拒绝赔礼道歉。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000元。原告吴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宁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吕东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吕东寻衅滋事一案公安卷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7年2月4日被告吕东酒后用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住院12天。公安机关对吕东以寻衅滋事行政拘留10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被被告打伤,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吴霞各项损失数额计算为:医疗费5959.54元,误工费1152元(12天×96元/天),护理费1116元(12天×93元/天),伙食补助费960元(12天×80元/天),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金额9507.54元,被告吕东对该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东赔偿给原告吴霞各项损失共计9507.5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吴霞负担50元,被告吕东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乔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