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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林本岭与郑朝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本岭,郑朝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2333号原告:林本岭,男,1959年7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滨海县。被告:郑朝虎,男,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原告林本岭与被告郑朝虎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本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朝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本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资款53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3年8月29日起在大丰草庙镇给被告郑朝虎做工,其差欠我工资款合计5380元,经我向其催要,被告郑朝虎说借给他用一段时间,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我多次向其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郑朝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本岭于2013年为被告郑朝虎开桩基,被告差欠其工资款5380元,2014年2月18日,经两人协商,原告同意将该款借给被告暂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凌本领5380元,伍仟叁佰捌拾元整,于2014年12月2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林本岭与被告郑朝虎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郑朝虎向原告借用其工资款5380元后,到期经原告催要未能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朝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本岭借款人民币5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朝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冰清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艺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