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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甘肃大众新型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和马元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大众新型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马元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大众新型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孛亚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明,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元杰,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甘肃大众新型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新型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元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5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众新型建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马元杰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庭审中大众新型建材公司提供了2008年向马元杰发货的发货单25张,共计金额197490元,同时提供马元杰曾经付款30000元转账支票,证明马元杰拖欠款的事实,根据举证规则,马元杰应当承担举证义务,证明付清了款项,若证明不了,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大众新型建材公司主张马元杰拖欠37382元的货款的直接证据在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大众新型建材公司在一审时申请法院调取,法院未予准许,法院也未依职权去调取该材料。一审法院驳回大众新型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之间,大众新型建材公司向马元杰提供阻燃板、挤塑板、网格等建筑材料,大众新型建材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7月29日、8月6日、8月10日、10月30日、11月4日、11月5日、11月28日、11月29日、12月8日、12月9日期间共签出库单25张,其中有13张出库单上签署的经手人为“马元杰”的姓名,以上出库单涉及金额共计197490元。再查明,马元杰曾出具兰州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其上载明出票日期为贰零壹贰年零伍月贰拾壹日,收款人为大众新型建材公司,票面金额为叁万元整。2012年5月21日,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进账单一份,其上载明:“小写涂改退单”。大众新型建材公司主张该支票因小写涂改遭到银行退票,大众新型建材公司并未实际收到30000元的欠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马元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对其真实身份无法确认,且大众新型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出库单确系由马元杰本人书写。加之,大众新型建材公司除出库单之外,并无如支付方式、付款凭证及对账单等证据以确认其债权的发生,故对大众新型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实。且大众新型建材公司无法证明被退回的转账支票与本案的纠纷具有因果关系,故对欠款事实无法予以查明真实情况,大众新型建材公司所提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对大众新型建材公司的该项主张理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肃大众新型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原告甘肃大众新型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大众新型建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其申请法院调取了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在2012年12月18日对马元杰的讯问笔录。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众新型建材公司主张自2008年7月至同年12月间向马元杰提供阻燃板、挤塑板、网格等建筑材料,并提供了2008年7月24日至12月9日期间出库单25张,用于证明给马元杰供货价值197490元,但仅有部分出库单上签署的经手人为“马元杰”,从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对马元杰的讯问笔录中可以印证马元杰曾给大众新型建材公司开具过支票,后被退票,讯问笔录中马元杰承认欠大众新型建材公司的货款67382元,但该笔录形成于2012年12月18日,本案诉讼中大众新型建材公司除提供出库单之外,并未提供当事人双方有关货款的结算票据、付款凭证等,出库单、讯问笔录不能相互印证,证实大众新型建材公司诉讼请求的货款数额成立,大众新型建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大众新型建材公司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大众新型建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上诉人甘肃大众新型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桂审 判 员  魏长青代理审判员  何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玄丝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