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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2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杜晓光与巴彦淖尔市圣牧希望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小光,巴彦淖尔市圣牧希望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2民初2276号原告:杜小光,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磴口县巴镇。被告:巴彦淖尔市圣牧希望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牧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法定代表人:张起飞,圣牧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江,圣牧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小光诉被告圣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小光,被告圣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江、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小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安装的剩余假肢款28950元、鉴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67.316元,两项共计1015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2日原告被被告招用,任繁育部部长。2015年8月12日,原告在被告的牧场A舍牛棚工作中通过饲养通道,被牛舍棚上掉下的铁器砸伤左脚。2015年10月10日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4月28日巴彦淖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五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需配置辅助器具,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鉴定费1000元,支付假肢款50000元,医保报销21050元,剩余28950元。按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8个月本人工资,原告的本人工资为6830.962元,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4857元,社保部门支付43290元,下欠71567.316元,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圣牧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剩余假肢款28950元,依据《工作保险条例》第32条规定,应当由社保部门支付,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并且依法为原告申报了工伤,不应支付该费用。原告起诉的鉴定费1000元,是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的费用,属于医疗费用的范畴,依据前述理由及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的规定,也应当由社保部门支付,被告不承担。原告起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67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第1款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至于实际工资与缴费工资的差别,不属于法院受案的范畴,应当由社保部门予以解决,该费用应当由社保部门支付,被告不予承担。(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1.工伤认定结论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通知书。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被认定为工伤五级伤残,停工留薪8个月,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编号是10014的事实。2.北京增值税发票一张。意在证明原告安装假肢支出50000元。3.工伤保险待遇申领审批表。意在证明社保局按2405元为基数给原告报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90元。4.北京假肢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行政许可决定书、2016年5月11日说明、关于杜小光配置康复辅助器具的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支出50000安装的假肢属于普通实用型假肢。5.工资表明细。意在证明原告2015年3-8月的工资数额。6.磴口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意在证明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保的工资2405元与原告的工资不符,与社保局没有关系,属被告的责任。7.磴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意在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8.鉴定费收据。意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意见是: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其中劳动能力初次鉴定通知书中说明原告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编号是10014,已经确定了原告安装假肢的地点和单位,但原告未到指定的地点安装假肢,导致产生额外的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3、4、6、7号证据认可;对5号证据认可,被告已经依法支付了工资,但其中的工资包括基础工资加绩效奖金,根据相关规定,绩效奖金不能作为计算赔偿各项费用的工资;对8号证据不认可,原告出示的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中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再次申请鉴定属于重复鉴定。(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驳主张,在庭审中出示:磴口县地税局社保分局出具的社保完税证明及磴口县社保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已经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诉请的剩余假肢款、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不予承担。原告对该证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所述的缴费工资不认可,缴费工资是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即职工的月工资,并不是实际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原告出示的1-7号证据,被告认可,予以采信;8号证据非正式发票,且该部分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不予考虑。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繁育部部长。被告以每月2405元为基数给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5年8月12日,原告在被告的牧场A舍牛棚工作中通过饲养通道,被牛舍棚上掉下的铁器砸伤左脚,被告于第二日向社保部门给原告申报了工伤,2015年10月10日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4月28日巴彦淖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五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需配置辅助器具(编号10014)。2016年9月28日磴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原告的申请,作出磴劳人仲裁字(2016)2-3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未就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决,2016年12月8日,原告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再次向磴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磴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的工资为:2015年4月27日发放1048.4元(3月的工资)、6月4日发放3316.78元(4月的工资)、6月19日发放7948.97元(5月的工资)、7月23日发放6038.8元(6月的工资)、8月21日发放2720.37元(7月的工资)、9月24日发放8309.86元(8月的工资)。原告安装假肢支出50000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已支付原告假肢款210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90元。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安装假肢所需费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原告安装假肢的标准已由2016年4月28日巴彦淖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确认,即标准为编号10014,据此原告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21050元,原告主张剩余的假肢款28950元由被告承担,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的规定,原告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18个月的本人工资。同时该条例规定,企业应如实申报员工的工资、如实足额交纳社保费用,并在职工工资发生变化时及时申报。其中第10、61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用人单位直接支付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对于原告的本人工资,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告4月份的工资为3316.78元,5月份的工资为7948.97元,6月份的工资为6038.8元。7月份的工资为2720.37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12个月,原告的本人工资应按原告足月工作月份即2015年4、5、6、7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不足月的月份即3、8月的工资,在计算平均工资时,应予以剔除。原告的本人工资为(3316.78﹢7948.97﹢6038.8﹢2720.37)元÷4﹦5006.23元。原告认为其3月上班5天,发放工资1048.4元,3月的工资应为6290.4元,据此计算出原告的本人工资为6380.96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以每月2405元工资为基数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理由不合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0112.14元,原告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43290元,剩余的46822.14元,因被告仅按每月2405元工资为基数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缴费工资明显低于原告的实际工资,导致原告仅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90元,这46822.14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对于原告起诉的鉴定费10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圣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小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22.14元。2、驳回原告杜小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圣牧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俊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文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