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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金合与被上诉人刘月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合,刘月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合,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民,男,1945年11月20日出生,满族,无业,住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月兰,女,1941年12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宝环,1969年8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上诉人刘金合因与被上诉人刘月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金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民、被上诉人刘月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宝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我有证据足以证明不应返还刘月兰土地,因为刘金合已经和对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没有到期;二、自从我父让我耕种那年起,每年的收入迄今最少得分她一半的份额;三、每年政府发给土地和粮食补贴金全部由刘月兰所得。被上诉人刘月兰辩称:诉争土地是林地,是我和我丈夫的承包地,不是一般的承包地,没有刘金合的份额。刘月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耕种的原告的土地,并给付原告三年承包费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月兰与被告刘金和系母子关系。1988,原告丈夫刘福升(已故)承包了义县高台子镇盘道岭村坐落于“肖家坟”和“东北山”的两块土地,承包后分别栽种了杏树和槐条,并于1992年办理了林照。其中“肖家坟”地块的四至为东至沟边,南至道,西至山包,北至沟边,四至内面积40亩。“东北山”地块的四至为:东至道,南至地边,西至道,北至山包,四至内面积20亩。被告自七、八年前耕种上述两块争议地块中的土地,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被告耕种了“肖家坟“土地20亩,被告耕种”东北山“土地7亩,被告提出其耕种的上述土地系其父亲生前口头说该土地归被告所有,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月兰丈夫刘福升承包了义县高台子镇盘道岭村坐落于“肖家坟”和“东北山”的两块土地,承包后分别栽种了杏树和槐条,并于1992年办理了林照,原告取得了对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现被告耕种了争议地块中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争议地块其父亲答应归其所有,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2014年至今三年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虽耕种了原告的土地,但原告不能提供该土地系承包给被告的证据,也不能提供被告欠其9000元钱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侵占的原告刘月兰的两块土地(其中“肖家坟”地块四至范围内即东至沟边,南至道,西至山包,北至沟边的四至内面积20亩;“东北山”地块的四至范围内即东至道,南至地边,西至道,北至山包的四至内面积7亩);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金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系以被上诉人刘月兰丈夫刘福升名义承包的土地,被上诉人刘月兰对该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现该土地由上诉人刘金合耕种,被上诉人刘月兰要求返还土地,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刘金合上诉称已经与案外人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将该土地转包给案外人,还没有到期,不能返还。本院认为,即便上诉人刘金合与案外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且没有期满,但因该行为并未得到被上诉人刘月兰的认可,故不能作为拒绝返还土地的根据,上诉人的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至于上诉人刘金合提出的土地收入分配和政府粮食补贴问题,则与本案诉争没有关联。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金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开升审 判 员  张昱凯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