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4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与德保县银丰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德保县银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4民初930号原告: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文昌路26号东郡金册大厦1栋2单元17-4室。法定代表人:阳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综合企管部主任。被告:德保县银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城关镇那龙村那造屯。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原告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德保县银丰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斯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贵越、人民陪审员黄立初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陆慧深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保县银丰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176829.97元;2、判令被告支付相应利息47352.7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酒精生产废水处理工程合同》(合同造价480万元),2010年5月15日签订了《HKD40㎡电除尘器商务合同书》(合同造价9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将其酒精生产废水处理工程、HKD40㎡电除尘器交由原告施工,两个合同总造价5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现场施工,该工程已于2012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6年1月20日双方已签订两个项目结算协议,协议明确两项工程结算价为5277229.97元,被告已支付410.04万元,欠工程款1176829.97元。但被告在签署结算协议后一直未履行支付工程欠款义务。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酒精生产废水处理工程合同,证明被告的酒精生产废水处理工程为原告施工,合同固定价为480万元;2、HKD40㎡电除尘器商务合同书,证明被告的电除尘器设备为原告供货,合同固定价为90万元;3、工程结算协议,证明双方就以上两项目结算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两项目结算价为5277229.97元,被告已支付410.04万元,仍欠工程款1176829.97元;4、德保县银丰工贸有限公司环保项目未完善项目说明,证明双方结算协议中,扣款的项目明细,此部分为被告提出,共扣减工程款576660元,原告在结算协议中予以确认;5、建筑工程预算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增加电除尘器土建基础的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合计增加153889.97元,双方在结算协议中对增加费用予以确认;6、工程竣工资料移交表,证明原告已提交工程竣工资料,表明工程已竣工且资料已移交给被告;7、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公司名称由广西勤丰裕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变为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酒精生产废水处理工程合同》(合同造价480万元),2010年5月15日签订了《HKD40㎡电除尘器商务合同书》(合同造价9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将其酒精生产废水处理工程、HKD40㎡电除尘器安装交由原告施工,两个合同总造价5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于2012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3年3月25日双方对项目中未完善的部分进行说明同时对扣款明细及扣减总额576660元予以确认。2016年1月20日双方对两个项目的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确认《酒精生产废水处理工程合同》(合同造价480万元)中扣减的工程款526500元,本合同结算价为4273500元;《HKD40㎡电除尘器商务合同书》(合同造价90万元)中增加的工程款153889.97元,扣减的工程款50160元,实际增加的工程款103729.97元,本合同结算价为1003729.97元,最终两项工程结算总价款为5277229.97元,被告已支付410.04万元,尚欠工程款1176829.97元。双方经结算并签署《工程结算协议》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工程欠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酒精生产废水处理工程合同》、《HKD40㎡电除尘器商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对工程价款已经结算核定,明确被告尚欠工程款1176829.97元。因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工程欠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经结算工程款后,对债务的履行期限及逾期利息的支付均未作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对项目中未完善的部分进行说明同时确认扣款明细及扣减总额576660元后,于2016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明确两项工程总价为5277229.97元,被告已支付410.04万元,尚欠工程款1176829.97元。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原告已给予被告的必要准备时间。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的付款日应为2016年1月20日,即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之日,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从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保县银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76829.9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5818元(原告已预交7909元),由被告德保县银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斯范代理审判员 黄贵越人民陪审员 黄立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慧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