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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欧惠宁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黑龙江路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惠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黑龙江路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261号原告:欧惠宁,女,汉族,1970年3月7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家山,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孝文,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黑龙江路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黑龙江路汇林绿洲2-18号。负责人:李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芳芳,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寅,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员工。原告欧惠宁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黑龙江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黑龙江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惠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家山、蒋孝文,被告工行黑龙江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芳芳、严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惠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工行黑龙江路支行赔偿存款损失103845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2.工行黑龙江路支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3.工行黑龙江路支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欧惠宁持有工行黑龙江路支行发行的借记卡,卡号为62×××59。2016年4月16日,欧惠宁手机收到多条短信,提醒其借记卡交易四次,金额合计103800元,同时被扣收手续费45元。欧惠宁发现短信后,随即致电工商银行客服电话95××8进行挂失,并至南京市鼓楼区中央门派出所报案,同时当场出具了案涉借记卡。后经向银行查询得知,上述四笔交易地点在广州,三笔为自动取款机交易,一笔为POS机交易。欧惠宁认为,银行对其卡内的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银行卡从未离身,亦未泄露过密码。上述交易系因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银行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如所请。工行黑龙江路支行辩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银行卡系伪卡交易;如系伪卡交易,应属刑事案件处理范畴,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如涉及盗刷,显然系欧惠宁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并泄露了密码信息,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欧惠宁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主张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律师费未实际支付,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欧惠宁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欧惠宁系南京田家炳高级中学英语老师,其持有工行黑龙江路支行发行的借记卡(工资卡),卡号为62×××59。该卡开通了短信余额提醒、电话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业务,短信余额提醒业务绑定的手机号码为139××××0198。2016年4月16日,欧惠宁上述借记卡在广州地区交易4次,其中自动取款机转账2次,金额分别为50000元(手续费15元)、50000元(手续费15元);自动取款机取款1次,金额为3000元(手续费15元);POS机刷卡消费1次,金额为800元,以上合计103845元。欧惠宁发现上述交易的短信提醒后,随即致电工商银行客服电话95××8进行电话挂失。当日14时54分,欧惠宁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中央门派出所报案。2016年4月16日15时55分,中央门派出所民警对欧惠宁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做材料登记备案,报立刑事案件。同时,欧惠宁至工行三牌楼支行打印银行卡交易流水。2016年4月19日,中央门派出所作出鼓公(央)立告字[2016]2352号立案告知单,认为欧惠宁的报案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决定立案,但该案至今尚无侦查结果。审理中,欧惠宁提交田家炳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校教师欧惠宁老师,2016年4月16日下午1:30-4:00在我校高三(7)班上英语课。”,以证明案发时其本人正在学校上课,并未在交易地区。欧惠宁陈述:其在中央门派出所做笔录时向警官出具了银行卡,银行交易流水系在工行三牌楼支行的自助设备上插卡打印,并加盖了银行印章。另查明,2017年2月24日,欧惠宁因本案与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胥家山、蒋孝文参加本案诉讼,律师费为5000元。当日,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向欧惠宁开具了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上述事实,有银行卡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告知单、委托合同与律师费发票、派出所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欧惠宁持有工行黑龙江路支行发行的借记卡,其与工行黑龙江路支行之间依法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工行黑龙江路支行作为经营存、贷款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本案中,欧惠宁名下借记卡于2016年4月16日在广州地区ATM机交易3次,在POS机交易1次,金额合计103845元(含手续费)。欧惠宁发现上述交易短信后,致电工商银行客服进行了挂失,并向中央门派出所报案,同时至银行打印交易流水。根据南京田家炳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欧惠宁在银行卡被异地交易的时间段内并未外出。综合现有事实,足以认定在前述4笔交易行为发生时,欧惠宁本人持有案涉借记卡且人在南京,故本案应认定为伪卡交易。因此,工行黑龙江路支行在涉案借记卡的防伪技术上未尽到防范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工行黑龙江路支行关于欧惠宁未妥善保管借记卡、并有泄漏密码行为的辩解意见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欧惠宁要求工行黑龙江路支行赔偿存款损失103845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欧惠宁关于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根据案涉资金系活期存款的事实,本院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关于律师费,因欧惠宁与银行之间并无律师费承担的约定,且现有法律并未规定必须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律师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问题。欧惠宁系基于其与工行黑龙江路支行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提起的本案诉讼,工行黑龙江路支行基于储蓄存款合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与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盗刷行为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是否侦破本案并不影响欧惠宁通过民事诉讼要求银行承担民事责任。工行黑龙江路支行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有关责任人进行追偿。工行黑龙江路支行关于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黑龙江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惠宁存款损失103845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欧惠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1286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黑龙江路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