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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马迎瑞与石家庄鼎业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迎瑞,石家庄鼎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855号原告:马迎瑞,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石家庄鼎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方北小区高层4-1-2003.法定代表人:王琴兴,经理。原告马迎瑞与被告石家庄鼎业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迎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鼎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迎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原告工资及欠款140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通过介绍到被告在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路化建小区办事处工作,负责向衡水吉美超市销售Fe金典牙医品牌的牙膏、牙刷等货物,底薪3000元,加销售提成。截止至2015年8月7日,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原告离职,被告衡水负责人邓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1440元,剩余1404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石家庄鼎业商贸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资款。但被告只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其行为已属违约。2015年8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证明被告已认可欠原告工资款、欠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应为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鼎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马迎瑞工资款及欠款14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计76元,由被告石家庄鼎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志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亚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