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2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周庆岗与上海阳浦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海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庆岗,上海阳浦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海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培玉,吕忠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4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庆岗,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阳浦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潘永才,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海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李保文,该公司执行董事。一审第三人:李培玉,女,195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河间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萌,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吕忠锐,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号。再审申请人周庆岗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阳浦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浦公司)、上海海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羽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李培玉、吕忠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庆岗申请再审称,海羽公司、上海海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旗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虚假的收据,两公司并未实际支付合理对价。海羽公司、海旗公司与阳浦公司的吕忠锐签订租赁合同和承包管理协议时,海旗公司尚未成立,所签合同是虚构的,阳浦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李培玉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依据多份证据综合后认定的事实清楚,海羽公司、海旗公司所订合同符合常理,该公司切实履行合同并实际支付相关款项,周庆岗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周庆岗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阳浦公司在未与周庆岗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又另行与海羽公司、海旗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阳浦公司的行为致使周庆岗与阳浦公司的租赁合同实际无法履行,周庆岗就阳浦公司的违约致其利益受损可另行主张权益。本案中,周庆岗主XX浦公司与海羽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阳浦公司与海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但依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海羽公司、海旗公司与阳浦公司所约定的租赁标的物范围大于周庆岗的租赁范围,且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阳浦公司与海羽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刻意损害周庆岗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对周庆岗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周庆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庆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远审判员 王兰芬审判员 缪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