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7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小勇与曾庆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勇,曾庆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27民初441号 原告:李小勇,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南省蓝山县。 被告:曾庆学,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南省蓝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分公司,住所地蓝山县塔峰镇南平路353号。 法定代表人:欧新春,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小勇与被告曾庆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勇、被告曾庆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小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曾庆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的维修费及误工损失共汁人民币485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分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与被告曾庆学连带支付上述赔偿;3、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目9时30分,被告曾庆学驾驶车牌号为湘M×××××的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蓝山县塔犁公路和平村路段倒车时,因未注意观察车后实际情况,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的湘M×××××小型汽车相撞,导致两车遭受损坏。原、被告现场进行了报警处理,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在勘察现场后,依法作出第43112722016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庆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下发后,被告态度恶劣并拒绝签字,毫无赔偿意愿。被告曾庆学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分公司处承保,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分公司赔偿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分公司要求原告自己修复,定损过低,原告不得已自己出钱修车。其中原告在修车、追偿花费7天时间。车牌号为湘M×××××汽车所有人为被告曾庆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且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蓝山分公司购买了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法律之规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蓝山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曾庆学承担连带赔偿义务。 曾庆学辩称:1、被告的车与原告的车发后交通事故时,被告驾驶车在家门口倒车,已经注意车后情况,是原告���注意才导致事故的发生;2、事故后,原被告进行了报警处理。原告的车受损不严重,保险公司定损为700元,原告却强烈要换新车门,是不合理的。被告后来找原告处理,原告不爱答理被告。原告开出的修车发票有3800元,这与保险公司的定损相差太大,被告不愿意赔付,原告之后竟还叫人威胁被告,开车堵住被告的门面,造成被告生意受损近6000元,并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3、原告的行驶证已过期。4、交通事故中车受损并不应该产生误工费。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分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因曾庆学违反了“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规定,导致李小勇的轿车受损。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3112722016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曾庆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前,曾庆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 双方争议焦点一���原告提出车损3800元的诉请是否成立,二是原告提出赔偿误工费1050元的诉请是否成立。 关于车损3800元的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的轿车送修配厂修理,修理费3800元,被告曾庆学提出车损过高的观点,但未提供车损价值的证据,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赔偿误工费1050元的诉请问题,因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直接损失,且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原告提出赔偿误工费105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李小勇的车损38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小勇2000元,余下的18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分��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小勇车辆损失2000元; 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小勇1800元; 三、驳回李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曾庆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唐助国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欧阳婷 一:附录全案证据: 原告���小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曾学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勇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证据2、蓝山县蓝衡汽车冷作喷漆修理厂,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的花费维修费3800元; 证据3、车辆受损后的照片,拟证明车辆受损情况。 被告曾学庆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开车堵被告门的照片及报案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堵我门给我造成了损失; 证据2、保险单,拟证明被1在被2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 证据3、李小勇的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原告行驶证到期,不能上路; 证据4、原告受损车辆照片,拟证明原告的车受损并没有那么严重。 二、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6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或者其他计算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笫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枉法第一百五十七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