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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3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玉腾与高会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腾,高会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玉腾,高会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玉腾,高会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玉腾,高会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3431号原告刘玉腾,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陈飞,女,1991年2月1日出生,系原告之妻。被告高会作,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张艳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蓓蓓,女,该单位员工。原告刘玉腾与被告高会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高会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腾诉称:2016年11月27日15时30分,在房山区白羊东路首师大路口,刘玉腾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与与高会作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认定高会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修理费拖车费、事故损失42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供答辩意见为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未报案,我公司无法核实事实经过和性质,故不同意赔偿。被告高会作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5时30分,在房山区白杨东路首师大路口,刘玉腾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与与高会作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认定高会作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2月8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高会作负责刘玉腾车辆修理费用(以4S店修好结算价格为准),另外高会作一次性补偿刘玉腾车损5000元及拖车费1150元于2016年12月10日给付。刘玉腾车辆经北京华中汽车服务中心修理,刘玉腾支付修理费36000元。经查:高会作所驾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会作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高会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责任人承担。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协议履行。故原告要求的修理费36000元、一次性补偿款5000元、拖车费1150元,合计421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40150元由高会作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高会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腾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被告高会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腾车辆修理费、拖车费、补偿款四万零一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七元,由被告高会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隗 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