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家口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赤城通泰温泉大酒店、冀建飞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赤城通泰温泉大酒店,冀建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家口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赤城通泰温泉大酒店,住所地赤城县汤泉。法定代表人:丁万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冀建飞,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经理,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家口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赤城通泰温泉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冀建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家口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赤城通泰温泉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被上诉人冀建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赤城通泰温泉大酒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承包合同》已经依法解除;2、依法将原判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承包费1051500元(该承包费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应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承包财产时止),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因上诉人行使解除权而终止。原审法院认定《承包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的部分内容,是对招标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从而判决《承包合同》无效。该认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1、《承包合同》没有背离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承包合同》笫七条关于公章使用和第八条关于酒店手续使用的款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后,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填加的条款。按照《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只有变更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条款的,才认定背离招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上述变更内容是对酒店出租后经营管理事项的变更,并未改变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不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2、即使《承包合同》条款背离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合同条款依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内容的细化。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认定(2015)民申字第280号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规范招标人和中标人在公开开标后订立合同的要求,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即便《承包合同》违反《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和《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也不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3、《承包合同》效力不受招投标文件的影响。本项目不是《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招投标文件本身并不能对双方最终签订合同产生效力影响,当事人在合同谈判的过程中,有权对招标文件内容进行修改、变更,双方权利义务应以最后签署的合同文件确定。因此,《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应当依据《承包合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出现拖欠承包费等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上诉人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件,故合同以及招投标文件中确定的当事人的合同关系,自上诉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上诉人时全部终止,但合同并非自始无效,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仍应按照约定支付承包费和违约金。二、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其占用洒店的实际时间支付承包费。关于被上诉人拖欠的酒店承包费,上诉人一审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支付至实际返还酒店之日,而一审法院支持到2016年10月31日。温泉酒店及酒店内的其它资产属于企业国有资产,在被上诉人按照判决履行返还义务前,该资产始终处于被上诉人的实际占有和控制之下,况且这种状态将持续多久处于不确定状态。上诉人认为如果允许被上诉人长期无偿占有上述资产:第一,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免除了被上诉人支付承包费的义务;第二,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导致2016年10月30日以后至被上诉人实际返还酒店资产之日应付承包费无法纳入司法审查和判决,从而使上诉人企业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却受不到法律保护;第三,使得双方当事人权益显失公平。因此,上诉人关于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三、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被上诉人逾期支付承包费的,每逾期一日,按年租金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被上诉人未按时支付承包费等原因,导致上诉人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被上诉人应按年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本案因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等原因,导致上诉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解除合同违约金。冀建飞辩称:请求驳回上诉,因为上诉人用的是自己伪造的合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内容经上诉人修改过,而且对方也承认过。招标合同中约定甲方为张家口通泰公司,双方签订合同时变更了合同的主要内容,没有按照规定签订合同,履行期限应与投标内容一致,因此后来的合同违背了法律规定,所以合同是无效的。如合同无法履行应按招标合同履行,所以请求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张家口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赤城通泰温泉大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将赤城通泰温泉大酒店及全部资产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876250元(该承包费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应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承包财产时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9656元(该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冀建飞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4日,张家口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冀建飞发出中标通知书,冀建飞递交的赤城温泉大酒店经营权转让项目投标文件被张家口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接受,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为3505000元,经营期间5年。2014年4月26日,张家口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张家口通泰交通产业集团赤城通泰温泉大酒店(甲方)与冀建飞(乙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张家口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赤城温泉大酒店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间为5年,每年承包金为701000元。同日,双方对通泰温泉大酒店的固定资产进行了移交。冀建飞缴纳了2014年的承包金,2015年4月后未交纳承包金。2016年4月25日,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6年4月27日,冀建飞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张家口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将赤城温泉大酒店经营权进行转让,冀建飞以3505000元中标。后原告与冀建飞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张家口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赤城温泉大酒店系张家口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经张家口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与冀建飞签订该承包协议并无不当。根据招标文件合同条款5.3约定,甲方需提供乙方酒店正常经营相关手续。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该合同条款变更为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注册成立一家具有酒店经营管理资格的公司,该公司作为以后乙方独立经营管理本酒店的经营实体,若乙方未按约定完成公司注册手续,本合同自动解除。酒店正常经营的相关手续系酒店经营权的一部分,承包合同中将公章使用等酒店经营的相关手续进行变更,是对合同标的及履行方式的变更。该合同的变更系对招标内容实质性的变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冀建飞已经实际经营该酒店,尚未支付的承包金应当支付原告,该承包金计算至2016年10月底为1051500元。并按照固定资产移交清单的内容将酒店经营权及资产返还原告。判决:一、依法确认原告张家口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赤城通泰温泉大酒店与被告冀建飞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冀建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口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赤城通泰温泉大酒店承包金1051500元。三、被告冀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将赤城通泰温泉大酒店及资产(以固定资产移交清单为准)返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张家口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赤城通泰温泉大酒店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80号案例一份,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规范招标人和中标人在公开开标后订立合同的要求,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即便《承包合同》违反《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和《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也不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冀建飞质证意见:对该裁定书不予认可,每个案子的实际是不一样的,本案证据与该裁定书案中的证据也不一样,所以该裁定书和本案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因《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该规定系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事人不得违反。本案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对公章使用等酒店经营的相关手续进行变更,是对合同标的及履行方式的变更,该合同的变更系对招标内容实质性的变更,违反了上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承包合同无效符合合同法对合同无效的规定,本院对张家口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赤城通泰温泉大酒店主张合同有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其占用洒店的实际时间支付承包费的问题。因双方的酒店承包合同在发生纠纷后,冀建飞承包的酒店停止经营,不再产生酒店经营收益,故一审法院酌情将承包费判决至一审判决出具之日的期限,较为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张家口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赤城通泰温泉大酒店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的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在导致本案无效合同的订立中有过错,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家口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赤城通泰温泉大酒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3元,由上诉人张家口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赤城通泰温泉大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瑞云代理审判员 宋凯阳代理审判员 闫 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