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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2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唐飞飞与被执行人张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菊英,唐飞飞,张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0482执异6号 异议人刘菊英,男,1969年7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住湖南省常宁市5(被执行人张宇母亲)。 申请执行人唐飞飞,女,1990年4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农民,高中文化,住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代理人王荣堂,溆浦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张宇,男,1991年3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住湖南省常宁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飞飞与被执行人张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被执行人张宇与其母刘菊英共同经营派尼尔家居城,在与唐飞飞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过程中,将派尼尔家居城工商登记转移至其母刘菊英名下,双方共同经营的家庭财产转移至刘菊英,未提供合法转移的证据,之后被执行人张宇拒不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规避执行的行为,故以(2016)湘0482执39号执行裁定,追加刘菊英为被执行人。刘菊英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9月1日,本院(2016)湘0482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刘菊英的异议。刘菊英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刘菊英是否接受了被执行人张宇的财产事实不清,遂裁定撤销本院(2016)湘0482执异12号执行裁定,并将该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唐飞飞仅重述了原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在对刘菊英异议的答辩中已经陈述的理由,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 本院认为,本院在作出(2016)湘0482执39号执行裁定及(2016)湘0482执异12号执行裁定时所收集的由申请执行人唐飞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菊英、张宇母子家庭共同经营“派尼尔家居城”、变更工商登记是规避法院执行行为等事实;要求异议人刘菊英与被执行人张宇自己证明“派尼尔家居城”的财产系合法转移至刘菊英名下,并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刘菊英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6)湘0482执39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鸿飞 审 判 员  贺传衡 审 判 员  吴云鹤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赵哲琛 打印责任人:赵哲琛校对责任人:吴云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