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朱红与陈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红,陈平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红,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宜昌市伍家岗区,经常居住地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平,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强,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平,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朱红因与被上诉人陈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平、赵文强,被上诉人陈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朱红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陈平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时改变了案由并未依据案由收取诉讼费用和进行判决。二、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明显偏袒被告。3、一审法院判决的结果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自相矛盾。一审法院查明朱红在平湖商城公司具有5万元的隐名投资,而被上诉人陈平及胞妹陈玲的公开出资为30万元(上诉人朱红占六分之一)。十余年后陈平的30万元像滚雪球一样不断扩大达到600余万元的资产,按六分之一的比例朱红应分得近100万元利润,而协议中仅补偿16万元,稍微有点常识的人都会认为很不公平,而一审法院“难以认定显失公平”这是自相矛盾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自定的案由与判决不符,在审理中公开偏袒陈平,查明的事实与判决自相矛盾,请二审法院支持朱红的上诉请求。陈平辩称:1、陈平与朱红都未能成为秭归平湖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且朱红投资的5万元已清偿完毕。2、《补偿协议》是陈平在被胁迫的情形下所签。综上所述,朱红在秭归平湖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和经营过程中,没有以任何形成参与其中,该公司的财产和清算后的利益也与朱红无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详查,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朱红、陈平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并判令陈平补偿朱红700000元。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变更双方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即将补偿金额变更为7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底,陈平邀约朱红一起出资参与筹建设立平湖商城公司,朱红即将50000元交于陈平,陈平于1996年12月25日给朱红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朱红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该款是朱红入股秭归县平湖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金”。此后,由徐宏礼、向培英、向小兰及陈平的妹妹陈玲申请,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3月24日核准注册成立了平湖商城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其中徐宏礼出资100000元,向培英、向小兰、陈玲各出资300000元,徐宏礼任公司董事长,向培英任公司总经理,陈平任公司监事。平湖商城公司成立后,在秭归县××大道××号修建商业用房一栋三层,于1999年6月17日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登记面积1405.19㎡,于2001年1月15日再次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登记面积290.5㎡。2000年4月28日,平湖商城公司形成股东大会决议,称公司自1997年3月成立,公司股东所投资金已全部用于平湖商城征地、房屋建设,因基建投资过大,公司已无能力筹资开展登记项目的经营活动,三年以来未正常开展经营,经股东大会决议:申请将公司予以注销,并成立清算小组,负责人为陈玲,小组成员为向培英、向小兰。并于同日出具清算报告,载明:公司当时有8个自然人股东、一个法人股东出资入股,按照各股东出资比例,公司已为股东分配了相应价值的房屋:其中陈玲、向培英、向小兰各出资额300000元,董远应出资额3380000元,胡金莉、吴翠英、徐宗媛、徐宗玉各出资额65000元,县质监站出资额580000元,资产分配均为等值房产,公司无债权债务。2000年5月16日,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公司注销登记。2003年5月,陈平、向培造、杜开恒、王艳萍、黄立功等7人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在平湖商城公司原在茅坪镇平湖××××号修建的三层商业用途房屋上加建四至六层。并以陈平、杜开恒等7人名义向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了工程建设的审批手续、组织施工建设,2004年2月18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载明建筑面积1260㎡。2004年8月16日,陈平由原平湖商城公司分户取得茅坪镇平湖××××号178.19㎡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秭归县茅坪城区商业步行街改造项目,秭归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3年9月22日印发了《秭归县茅坪城区商业步行街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秭政办发[2013]77号),因该改造项目平湖××××号的房屋被征收拆迁,2014年3月4日秭归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办公室”)根据该征收补偿方案,与陈平分别签订三份《商业步行街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就陈平在平湖××××号的房屋征收补偿达成协议,其中陈平享有的临平湖大道一楼、二楼建筑面积175.72㎡(二楼建筑面积148.53㎡、套内面积138.26㎡、一楼建筑面积27.19㎡)的经营性房屋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由征收补偿办公室补偿计2655829.10元(含室内装修和附属设施补偿费69760元、其它补偿34792.56元);临平湖大道三楼建筑面积135.49㎡(套内面积125.49㎡)的经营性房屋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由征收补偿办公室补偿临平湖大道三楼经营性房屋160.59㎡(套内面积150.49㎡,含奖励25.1㎡),征收补偿办公室支付陈平室内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补偿费43567.40元、过渡期租房补偿费91455.75元、其他补偿费26827.02元,计161850.17元;临平湖大道四楼建筑面积141.22㎡(套内面积128.88㎡)的经营性房屋,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由征收补偿办公室补偿临平湖大道四楼经营性房屋167㎡(其中套内面积154.66㎡,含奖励25.78㎡),征收补偿办公室支付陈平室内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补偿费45104.40元、过渡期租房补偿费30503.52元、其他补偿费27961.56元,计103569.48元。朱红得知原平湖商城公司位于平湖××××号的房屋被征收拆迁,陈平等人获得补偿收益后,多次找陈平等人要求分得其入股投资50000元在原平湖商城公司的收益,并向相关部门信访投诉反映和以在公共场所张贴标语、对联方式向陈平等人施加压力。2015年1月,朱红向相关管理机关查询并获取了原平湖商城公司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登记资料、《秭归县茅坪城区商业步行街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2015年4月11日,原、陈平在双方的同学宋勇、蔡先超的见证下,签订一份《补偿协议》,载明:1996年11月陈平参与平湖商城公司建设,朱红将50000元给陈平共同参股平湖商城公司建设,其间陈平、朱红拿宜昌长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资质参与建设工作,由于平湖商城开发项目时间拖延历年,其间在2002年至2004年陈平分期将50000元给朱红,2014年平湖商城拆迁获得补偿,现经陈平与朱红友好协商,陈平自愿补偿朱红投资平湖商城公司入股补偿费人民币160000元,双方承诺:补偿费在4月25日到位,朱红将陈平1996年12月写的入股收条退还给陈平;该补偿款属一次性金额补偿,含朱红股东分红及朱红在平湖商城建设中拿宜昌长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资质参与建设的工作费用;陈平负责做好平湖商城公司其他股东的工作,不再与朱红发生任何矛盾纠纷,朱红保证本人及家属不与陈平及其他股东发生任何矛盾纠纷。协议签订后,陈平未支付朱红补偿费160000元,朱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4月26日至2004年6月23日,朱红收到陈平及其妻分四次给付的现金50000元,朱红出具收条四张,分别载明收到陈平还款20000元、收到周秀兰现金10000元、收到周秀兰现金5000元、收到陈平借款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陈平给朱红出具的收条载明的是朱红入股平湖商城公司的股金,但平湖商城公司的章程记载及工商登记的股东均无朱红、陈平,且该公司于2000年4月已注销登记,公司已不存在,因此,本案立案时确定案由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不当;朱红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变更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因此,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陈平邀约朱红出资共同参与筹建设立平湖商城公司,并收到朱红入股资金50000元,但朱红并未与平湖商城公司其他股东就入股该公司签订协议,也未被记载到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时登记为股东,因此,朱红虽然交给陈平入股资金50000元,但并未取得平湖商城公司的股东身份;但从陈平与朱红签订的《补偿协议》可以看出,朱红在当时对平湖商城公司具有隐名出资性质;因朱红未取得平湖商城公司股东身份,因此,朱红投资的收益只能向陈平主张权利。平湖商城公司成立后在茅坪镇平湖大道××了××层的经营性房屋,公司注销登记后,陈平取得平湖××××号的部分经营性房屋,其中应包含朱红投资在内的收益。但陈平因2003年与向培造、杜开恒等人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在平湖××××号原三层房屋上加层修建四至六层而取得四楼的房屋,与朱红的投资无直接关系。朱红因平湖××××号的房屋被征收拆迁,陈平等人获得高额补偿后,向陈平等人主张分得投资收益,2015年4月11日陈平与朱红签订《补偿协议》,约定陈平给付朱红投资入股补偿费160000元,虽然仅从补偿数额与陈平实际获得的拆迁补偿收益相比较来看有失公平,但该协议是在双方对今后的收益难以预料,陈平在十年前将朱红投资50000元返还给朱红以后,陈平独自承担投资风险的情况下,获得拆迁补偿收益后签订的,虽然朱红主张2002年至2004年陈平返还的50000元是偿还的另外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主张,且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载明在2002年至2004年陈平分期将50000元给朱红,因此可以认定陈平已于上述期间将朱红入股出资50000元返还给了朱红;同时,朱红在签订该协议前,已向相关管理机关查询并获取了原平湖商城公司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登记资料、《秭归县茅坪城区商业步行街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对陈平可获得的拆迁补偿收益应是基本了解的,因此,一审法院难以认定该协议签订时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朱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红一审诉讼请求为判决变更双方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即将补偿金额变更为700000元。本案二审中,朱红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陈平按平湖商城公司产生利益的5%约人民币700000元支付给朱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经查,朱红与陈平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陈平自愿补偿朱红投资平湖商城公司入股补偿金160000元,同时双方承诺,“该补偿款属一次性金额补偿,含朱红股东分红及朱红在平湖商城建设中拿宜昌长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资质参与建设的工作费用;陈平负责做好平湖商城其他股东的工作,不再与朱红发生任何矛盾及纠纷,朱红保证本人及家属不与陈平及其他股东发生任何矛盾及纠纷”。由此可见,朱红在与陈平协商并签订《补偿协议》时,对相关情况是知晓的,其在协议签订后又主张变更协议约定的金额,且未与陈平协商一致,故朱红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朱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朱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兆勇审判员  赵春红审判员  肖小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