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吕明林、赵登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林,赵登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刑初56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明林(外号林林),男,汉族,1993年1月9日出生,舒城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舒城县,案发前租住于舒城县城关镇舒中村出租房。2011年12月27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舒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1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被告人赵登克(外号二宝),男,汉族,1986年1月24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宿州市砀山县,住所地舒城县。2017年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同年1月12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明林、赵登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明林、赵登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吕明林、赵登克在舒城县城关镇“唱享时光KTV歌厅”娱乐、饮酒后至大黉水巷附近“徽乡鸡快餐店”购买饮料返回,途中偶遇秦某、方某2、方某1一行三人。秦某口语骂骂咧咧,被告人吕明林、赵登克误认为辱骂其二人,吕明林遂与秦某发生言语冲突并殴打秦某,被害人方某2急忙劝阻后拨打手��。被告人吕明林、赵登克认为方某2拨打手机邀约人员,吕明林遂持刀刺伤方某2肩部、腿部,赵登克亦对方某2实施殴打。被害人方某1见状,捡起石块砸向吕明林后急忙逃跑,被告人吕明林、赵登克尾后追撵,吕明林持刀刺伤方某1背部致方某1倒地,并持刀划伤方某1头顶部。尔后,被告人吕明林、赵登克脚踢方某1身体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2左肩部及左大腿处皮肤裂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方某1右颞顶部头皮挫伤、左眼钝挫伤、右上臂皮肤挫伤及背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吕明林、赵登克分别于2016年11月19日、2017年1月5日主动到舒城县公安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明林、赵登克自愿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人赵登克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秦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方某2、方某1的陈述;被告人吕明林、赵登克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明林持凶器,伙同被告人赵登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身体轻微伤,情节恶劣,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明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其罪行,以自首论;被告人赵登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赵登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赵登克主动投案,在量刑时可作为情节考虑。赵登克辩称其用脚踢被害人出于试探对方身体反应状况,经审查:本案证人、被害人、同案人的证言、陈述以及供述,客观、真实地证实案件的事实、经过、情节,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赵登克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故本院对其行为认识的辩解不予采纳。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方亦具有一般过错,可依法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两被告人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明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二、被告人赵登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本院(2015)舒刑初字第00116号、第00179号刑事判决中对赵登克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执行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铭人民陪审员 钱中山人民陪审员 何世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