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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辖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河北天衣软包装有限公司、新东方油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天衣软包装有限公司,新东方油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民辖终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衣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石柏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6812521-4。法定代表人:王朝延,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东方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崇福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97607490F。法定代表人:樊家驹,总经理。上诉人河北天衣软包装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3民初1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裁定以未经质证的《产品销售合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若合同执行中双方发生纠纷的,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条款系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原告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连   忠审判员 李美凤审判员黄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君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