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茂名市电白区美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克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电白区美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克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564号原告:茂名市电白区美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解放街13号。法定代表人:梁东进。委托代理人:梁一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克师,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茂名市电白区美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集公司)诉被告黄克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克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克师对下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崔术江(2015年9月3日死亡)借款本金5万元,及以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8月25日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27000元);2、判令被告黄克师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被告黄克师为借款人崔术江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美集公司借款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三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何借款人崔术江催收借款本息,被告和借款人崔术江至今一直拒绝还本金,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开始拖欠。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4年8月25日起暂计至起诉日止即27000元。借款人崔术江以及已于2015年9月3日死亡火化,依《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被告黄克师作为借款保证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如原告所请。被告黄克师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黄克师与崔术江立下一份《电白县美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崔术江身份证或法人代码证号:XXX借款种类:保证借款用途:购买饲料借款利率(月):18‰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日期:2014年06月25日到期日期:2015年03月24日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款”被告黄克师在担保人处签名盖指模,崔术江在借款人处签名盖指模,原告在贷款公司处加盖公章。同日,崔术江与该公司就上述借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选择现金放款方式,月利率为1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主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被告黄克师与该公司就上述借款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又查明,借款人崔术江已经死亡的事实属实,原告提交的《茂名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证明崔术江的遗体已于2015年9月3日火化。借款后,崔术江已经支付两个月利息,尚欠本金50000元及2015年8月25日后的利息未还。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于2017年2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本院认为,借款人崔术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原告提供其签名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证实,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克师为借款人崔术江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供其签名的《担保合同》证实,担保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主债务人崔术江已经死亡,无法履行债务,因本案借款未过保证期间,被告黄克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按照约定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之主张,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克师经本院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克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8月25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茂名市电白区美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果被告黄克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黄克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伟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车欣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