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金久与长沙市天心区裕南街街道办事处行政违法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久,长沙市天心区裕南街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03行初11号原告:张金久,男,汉族,1935年5月6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仰天湖。委托代理人:张辽沙,男,汉族,1963年1月1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张金久儿子。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裕南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书南路***号。负责人:何东,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芳红,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颖飞,男,汉族,1966年8月29日出生,系该办事处司法所所长。原告张金久与长沙市天心区裕南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裕南街办事处)行政违法确认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久委托代理人张辽沙、被告裕南街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芳红、刘颖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久诉称,张金久在三十年前集资分到单位宿舍一套和配套单车房一间,后国家将房屋卖给了个人,单车房系全额集资,没有办理手续。社区无权在没有通过原告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和业主同意的情况下越权拆除单车房,剥夺原告的权益;即便社区有足够的理由拆除,也要按国家的相关条款公示、通知到户,给业主足额的补偿。诉讼请求:确认拆迁程序违法,由被告对原告作出书面认错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研究院证明,证明单车棚是由社区拆除的;证据二、裕南街派出所受理报警回执,证明单车棚拆除以后,警察出面,由社区派人在废墟中挖出原告物品;证据三、长沙市天心区信访局来访事项处理告知单,证明原告多次找行政部门反映情况。被告裕南街办事处辩称,一、原告所诉单车棚拆除行为,不是被告组织实施,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所诉的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研究院(以下简称省有色地勘院)八栋宿舍后单车棚拆除一事,被告未组织、策划及发布指令,也未授权委托任何部门参与组织实施,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体现该拆除行为是被告指令或所实施。二、原告所诉单车棚拆除属社区居民自治行为,不是行政行为。经了解,原告所诉单车棚拆除行为是省有色地勘院为解决该单位八栋后护坡安全隐患、结合社区提质改造,在征求职工意见后做出决定,携同仰天湖社区居委会经过召开居民会议、公示改造方案、签订杂屋拆除协议书、支付补偿金等流程而作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仰天湖居民委员会不是行政组织,其和省有色地勘院联合组织实施的拆除行为,不属行政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原告的起诉。被告裕南街办事处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会议记录,证明2016年3月23日,省有色地勘院召开党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了对地勘院八栋后杂屋进行改造事项;证据2、情况说明,证明拆除地勘院八栋后杂屋是经过民主方式作出的决议,得到绝大部分住户的同意;证据3、会议记录及签到表,证明2016年4月20日为完成地勘院八栋后杂屋拆除工作,仰天湖社区会同地勘院召集院职工家属征求意见,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拆除杂屋,每户补偿3000元;证据4、杂屋拆除协议,证明仰天湖社区居委会与业主及地勘院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杂屋拆除补偿事项;证据5、地勘院杂屋拆除补贴明细,证明地勘院57户业主已经有56户签字领取杂屋拆除补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张金久系省地勘院退休职工,在仰天湖社区有通过单位集资所建单车房一间,2016年4月,单车房被拆除。2016年5月1日,原告儿子张辽沙向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裕南街派出所(以下简称裕南街派出所)报警,称其在地勘院18栋个人使用的单车棚倒数第三间内有其存放有8、9年时间的物品不见了,这些物品包括……,该单车棚使用权归报警人,……个人出资500元建设,经过提质改造后,单车棚被拆,里面存放的物品不知所踪。裕南街派出所受理报警。原告认为单车棚被拆与被告有关,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的拆迁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作出书面认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先举证证明本案被告裕南街办事处实施了对原告所使用的单车房的拆除行为,再由被告就拆除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举证,而本案被告否认其对原告使用的单车房实施了拆除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单车房被拆除系被告实施的行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金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金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吉娜人民陪审员 宋建社人民陪审员 彭金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