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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行审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晋曙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晋曙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03行审57号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116号。负责人王金柱,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朱大明,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晋曙光,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410103-110016675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晋曙光于2016年8月17日9时45分在南四环实施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的规定,决定处罚50元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了被处罚人起诉和复议的权利。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被执行人本人签名。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410103-110016675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执行罚款50元及加处罚款5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410103-110016675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执行罚款50元及加处罚款50元,共计1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学文人民陪审员  芦爱玲人民陪审员  刘巧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