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5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群与吴学均、马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群,吴学均,马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205民初83号原告:刘群,男,汉族,1965年9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文,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学均,男,回族,1972年6月2日出生,原住石嘴山市。被告:马春花,女,回族,1973年11月17日出生,石嘴山市星翰集团燃气公司职工,住石嘴山市。原告刘群诉被告吴学均、马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文与被告马春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学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25000元及利息16282.61元,本息共计241282.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夫妻系邻居且是多年的朋友。由于被告从事商业活动需要资金周转,原告自2011年4月5日至2014年元月分五笔借给被告225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不能超过一个月。可是,2014年下半年第一被告吴学均失去联系。原告找到二被告索要欠款,第二被告马春花以和第一被告于2015年离婚为理由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马春花辩称,1、第二被告并不认识原告,认识原告是2015年,他找了一帮人去第二被告家敲门,第二被告才知道有借款这么回事;2、借钱的时候被告不知情,也不再场,借完钱吴学均也没有告诉第二被告借钱的事情,原告也没有跟第二被告说过,也没有人跟第二被告说钱是用在什么地方。借的钱也没有用在家庭生活上,因为当时第二被告在国企上班,有正常的工作,一个月2000块钱的工资足够日常生活。借条上没有第二被告的签字,所以第二被告不认可。3、借条一共是四张(五份借条),其中有一张2012年9月8号的借条,借条上明确约定一个月还清,现在都是2017年了,过了这么久,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了,所以第二被告不认可。原告刘群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马春花进行了质证:证据一、借条四张共五笔。证明被告吴学均自2011年4月5日起至2012年9月8日分五次借款,共借225000元。经质证,被告马春花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欠条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1年吴学均的工程做的还可以,不可能借那么多钱。2012年9月8日的借条,约定1月还清现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马春花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刘群进行了质证: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马春花与吴学均于2014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刘群对离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他们离婚是发生在借款之后。被告吴学均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刘群提供的证据借条,因被告马春花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借条上有吴学均签字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马春花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刘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马春花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5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被告吴学均先后分五次向原告刘群借款本金22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五张。其中2012年9月8日被告吴学均给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一月还清。其余借款双方均未书面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2月11日马春花与吴学均在惠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债务均由吴学均承担,马春花不承担任何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学均向原告刘群借款225000元,有被告吴学均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马春花对其中2012年9月8日的一张50000元的借条,明确约定一个月还清,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本院对该项抗辩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50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17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6282.61元的请求,因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吴学均向原告刘群借款的时间发生在吴学均与马春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马春花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吴学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论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学均、马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群借款本金17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群要求被告吴学均、马春花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282.61元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刘群负担520元,被告吴学均、马春花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上诉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张忠会审判员孙建军人民陪审员石晓庆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李郁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