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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徐春蕾、淄博市淄川区风景园林局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春蕾,淄博市淄川区风景园林局

案由

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9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蕾,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维嘉,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淄川区风景园林局。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淄矿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93184484。法定代表人:宋道龙,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敏,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通,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春蕾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风景园林局(以下简称“淄川园林局”)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3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春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维嘉、韩冰,被上诉人淄川园林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敏、张光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春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查清事实后重新作出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09年及2014年,损害发生路段曾因天气原因发生过类似事故,淄川园林局作为损害发生路段树木的所有人、管理人,应该预料到恶劣天气会造成树木折断,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损害的发生,故本案不属于不可抗力,淄川园林局没有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淄川园林局辩称,其已经对树木进行了日常维护,涉案树木不存在安全隐患,若非极端天气不可能被折断,应对其适用不可抗力免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春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淄川园林局应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633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4日17时许,徐春蕾驾驶汽车通过淄川区淄洪路淄博育才中学时,路边的梧桐树树枝突然折断砸到其驾驶车辆的顶部,导致其受伤。徐春蕾受伤后被送到淄川区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颈椎第7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淄川园林局对事发路段的梧桐树负有管理维护职责。还查明,事发时受强对流天气影响,淄川区出现了冰雹、雷电、大风、短时强降雨天气;冰雹持续10分钟左右,直径最大30mm,瞬时极大风速21m/s。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树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树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淄川园林局作为梧桐树的管理维护人辩称徐春蕾受伤系因不可抗力,其并无过错,并提供淄川区气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发时受强对流天气影响,淄川区出现了冰雹、雷电、大风、短时强降雨天气;冰雹持续10分钟左右,直径最大30mm,瞬时极大风速21m/s。另外,淄川园林局还提供一线养护巡查日志一份,证明事发当天已安排工作人员对事发路段的树木及枯枝进行了清理维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淄川园林局事发前已对路边树木进行了正常维护,事发时淄川区瞬时极大风速为21m/s,风力等级为九级,而八级风即可折毁树枝,淄川园林局对该现象的发生不能预见也无法克服避免,属于不可抗力。故此,徐春蕾受伤系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事件,淄川园林局对徐春蕾的受伤没有过错。另外,徐春蕾还提供鲁中网新闻报道两份,证明事发路段还曾于2009年6月9日及2014年6月14日发生过树枝折断的现象。淄川园林局辩称这两次发生树枝折断也皆是因为恶劣天气所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徐春蕾所称两次事件发生时间距今较长,与本案无关;且从该两篇报道内容看,折断树枝皆为“被狂风吹断”,也不能据此证明淄川园林局有过错。故此,对徐春蕾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对徐春蕾要求淄川园林局赔偿6633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春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9.00元,减半收取730.00元,由徐春蕾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淄川园林局是否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淄川园林局是否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的问题,淄川园林局主张自己没有过错,并提供了日常树木养护情况以及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的相关证据,证实其平时尽到了养护责任,树木折断系因当时恶劣天气导致,属不可抗力。上诉人徐春蕾认可恶劣天气是造成树木折断的部分原因,同时还认为由于被上诉人的管理不当,致使折断的树木存在虫蚁等瑕疵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但对该主张,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现场照片看,折断树枝直径较粗,正常情况下并无安全隐患,其断口新鲜并无腐朽迹象,符合恶劣天气情况下折断的特征。从淄川园林局提交的证据看,其已尽到日常养护责任,上诉人虽提出“淄川园林局管理不当,折断树木存在瑕疵”的抗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由于事发时风力等级达到了九级,树枝折断属正常现象。淄川园林局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上诉人所提“淄川园林局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淄川园林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因树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树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淄川园林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徐春蕾的损失确系淄川园林局管理的树木折断造成,徐春蕾对树木的折断也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根据当事人双方在本案中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淄川园林局分担上诉人徐春蕾损失3万元为宜。综上所述,徐春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3976号民事判决;二、淄博市淄川区风景园林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春蕾损失30000.00元;三、驳回徐春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8.00元,均由淄博市淄川区风景园林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边存鑫审 判 员  孟庆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汪燕飞书 记 员  徐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