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丽英与陈文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英,陈文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952号原告:陈丽英,女,汉族,1968年6月26日出生,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双,福建习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场,男,汉族,1957年1月19日出生,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宁,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永春县城关湖滨中路保险大厦。代表人:刘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真真、廖萍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职员。原告陈丽英与被告陈文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良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双、被告陈文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真真、廖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英诉称:2016年9月22日18时41分,被告陈文场驾驶闽05-×××××号大中型拖拉机从东关镇方向沿秀里线往桃城镇方向行驶,行至秀里线106公里50米路段不清楚路况且未按规范操作与对向逆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号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文场均应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春县医院诊治,因伤情严重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0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于2017年2月28日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即大部分护理;3、护理期限为出院后四个月;4、取内固定器费用约为10000元。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40016.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1080元、3、营养费100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护理费36天×125.38元+120天×125.38元×70%=15045.6元、6、误工费165天×125.38元=20687.7元、7、鉴定费3400元、8、残疾赔偿金13793元/年×20年×(40+1+1)%=115861.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交通费:2000元。合计348091.36元。根据2017新标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由13793元/年×20年×(40+1+1)%=115861.2元变更为14999.2元/年×20年×(40+1+1)%=125993.82元。被告陈文场已付14000元、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非医保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被告陈文场赔偿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128934.0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文场辩称:我是涉案车辆的车主和驾驶员,我有取得合法的驾驶证。医疗费认为只有139624.86元,六张收款收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20000元为宜;交通费应以1000元为宜。我有垫付原告1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我方仅投保交强险,我方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认为应扣除六张收款收据的项目,应按139624.8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华闽所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偏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18时41分,陈文场驾驶其所有的闽05-×××××号大中型拖拉机从东关镇方向沿秀里线往桃城镇方向行驶,行至秀里线106公里50米路段不清楚路况且未按规范操作与对向逆向行驶的陈丽英驾驶的无牌号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丽英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陈丽英与陈文场均应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丽英被送往永春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0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花治疗费139624.86元及鉴定费3400元。原告陈丽英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1、陈丽英构成一个七级、二个十级伤残;2、陈丽英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即大部分护理;3、陈丽英的护理期限为出院后四个月;4、陈丽英若取内固定器费用约为10000元。陈丽英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7张金额共计392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闽05-×××××号大中型拖拉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陈文场、保险公司已分别支付原告陈丽英14000元、10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医院出院记录、医院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当事人质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丽英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原告请求医疗费140016.86元。陈文场、保险公司均主张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不应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39624.8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与其姓名相符医院票据金额为139624.86元,原告陈丽英向本院提交金额共计392元的7张收款收据,其真实性及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139624.86元。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天=1080元、营养费10000、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天×125.38元/天+120天×125.38元/天×70%=15045.6元、误工费165天×125.38元/天=20687.7元、残疾赔偿金14999.2元/年×20年×(40+1+1)%=125993.82元。被告陈文场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36天,原告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1、陈丽英构成一个七级、二个十级伤残;2、陈丽英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即大部分护理;3、陈丽英的护理期限为出院后四个月;4、陈丽英若取内固定器费用约为10000元。原告的上述请求有依据,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鉴定费3400元。被告陈文场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鉴定费3400元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陈文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损失费原告诉求偏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一个七级、二个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数额偏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2000元。5、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被告陈文场主张交通费应以1000元为宜,保险公司主张交通费原告诉求偏高。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证据,但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客观上需要支付交通费,结合原告居住地、住院地、住院时间,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事故应得到的赔偿项目、金额为:1、医疗费139624.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营养费100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护理费15045.6元6、误工费20687.7元7、残疾赔偿金125993.82元8、鉴定费3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10、交通费1000元。合计348831.98元。肇事车辆闽05-×××××号大中型拖拉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丽英1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28831.98元(原告的损失348831.98元-交强险赔偿额120000元)。被告陈文场与原告陈丽英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事故陈文场驾驶闽05-×××××号大中型拖拉机属于机动车,原告陈丽英驾驶的是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的其余损失228831.98元应由被告陈文场赔偿60%即228831.98元×60%=137299.18元。扣除陈文场已支付原告的14000元,被告陈文场尚应赔偿原告陈丽英123299.18元(137299.18元-1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丽英110000元。二、被告陈文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丽英123299.18元。三、驳回原告陈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4元,减半收取2442元,由原告陈丽英负担58元,被告陈文场负担12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负担1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鸿志附:一、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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