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2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汤某、何某等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何某,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7日被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3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1月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邱某,个体收废旧。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钱仁艳,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围围,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何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何某,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钱仁艳、周围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汤某、何某、邱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邱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被告人汤某、何某经事前合谋,于2016年12月3日至26日,先后至海安县雅周镇、曲塘镇、白甸镇、墩头镇等地,窃得电动车电瓶53组,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5837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汤某、何某于2016年12月3日晚,至海安县雅周镇龙腾花苑、海安县曲塘镇人民中路132号楼下,分别窃得吕某、蒋某的电动车电瓶共2组,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166元。2.被告人汤某、何某于2016年12月4日晚,至海安县曲塘镇双楼农商行附近、曲塘教师新村,分别窃得王某甲、顾某、龚某、郁某的电动车电瓶共4组,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832.5元。3.被告人汤某、何某于2016年12月5日晚,至海安县白甸镇文化城等地,分别窃得付某甲、戴某、黄某甲、刘某甲、冯某的电动车电瓶共6组,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703元。4.被告人汤某、何某于2016年12月6日晚,至海安县白甸镇瓦甸中学附近、墩头镇新海村等地,分别窃得傅某、张某、李某、徐某甲的电动车电瓶共4组,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978.5元。5.被告人汤某、何某于2016年12月11日晚,至海安县南莫镇镇区,分别窃得罗某、周某甲、颜某、王某乙、王某丙的电动车电瓶共7组,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3155元。6.被告人汤某、何某于2016年12月12日晚,至海安县墩头镇仇湖集镇、墩头小学附近等地,分别窃得许某、方某、周某乙、俞某、吴某、徐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刘某乙的电动车电瓶共9组,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4502.5元。7.被告人汤某、何某于2016年12月18日晚,至海安县南城街道城南花苑,分别窃得曹某、白某、徐某乙、陈某、张某甲的电动车电瓶共6组,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799.5元。8.被告人汤某、何某于2016年12月22日晚,至海安县南城街道老仁桥政府附近、孙庄花苑,分别窃得张某乙、徐某丙、郭某、朱某、任某、王某丁、景某的电动车电瓶共7组,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3605.5元。9.被告人汤某、何某于2016年12月23日晚,至海安县曲塘镇碧水华庭小区,窃得朱某的电动车电瓶1组,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445元。10.被告人汤某、何某于2016年12月25日晚,至海安县墩头镇农商行附近、墩头镇农民城等地,分别窃得鲍某、王某戍、卢某的电动车电瓶共3组,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702元。11.被告人汤某、何某于2016年12月26日晚,至海安县墩头镇集镇、墩头镇仇湖集镇,分别窃得颜某、付某乙、李某、王某平的电动车电瓶共4组,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947.5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被告人邱某明知汤某、何某向其销售的电动车电瓶是赃物,仍于2016年12月21日、25日、28日凌晨,至靖江市336国道加油站附近,先后三次以低价收购电动车电瓶53组,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5837元。被害人戴某、方某、白某、鲍某等人分别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汤某、何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12月30日,海安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汤某、何某抓获归案,经讯问,二被告人交代了多次在海安县盗窃电动车电瓶并销售给邱某的事实。2017年1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邱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邱某到案后交代了其明知被告人汤某、何某销售的电动车电瓶是赃物,仍分三次收购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邱某退出全部赃款,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相关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汤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7日被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3年4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何某、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蒋某、冯某等人的陈述,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海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某、何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汤某、何某、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退出赃款,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何某、邱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监管条件等,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汤某、何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邱某适用该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汤某、何某、邱某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何某、邱某同时适用该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2日折抵刑期1日,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7日折抵刑期4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翟仁华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