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守真与宁国市巫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秀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守真,宁国市巫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秀青,王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586号原告:余守真,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宁国市巫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迎宾路和美家园1幢1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330271397。法定代表人:杨秀青,总经理。被告:杨秀青,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王丽萍,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余守真与被告杨秀青、被告王丽萍、被告宁国市巫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巫山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守真、被告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山商贸公司、杨秀青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余守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4000元及2016年1月至6月的利息20160元,并偿还余下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利息自2016年7月起到起诉之日按月1.5%的标准计算为2688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余守真与杨秀青、王丽萍系朋友关系。杨秀青、巫山商贸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在余守真处累计借款224000元,约定月息为1.5%,共出具三张借条,杨秀青在借条上签字,巫山商贸公司在借条上盖章。2016年11月,双方结算了2016年1月至6月的利息共20160元,随后杨秀青出具了针对该利息的欠条。后2016年底及2017年初,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归还5000元利息,后被告一直拖欠未归还欠款。杨秀青与王丽萍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王丽萍辩称:条子是其丈夫杨秀青出具的,杨秀青讲条子打的钱包括利息,从2008年开始付利息的,2012年整个一年的利息已给清。当时其在巫山商场担任出纳,从2012年以后其小孩读高中以后,其就不管钱了,进、出帐都是其丈夫管,利息是按照一份五计算的。2008年最初借的本金是2万元。2010年时,又向原告借了8万元,是为了购买宁国市迎宾路火车站附近门面房。巫山商贸公司、杨秀青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条、欠条、收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18日、2016年7月16日的借条,被告王丽萍称不清楚,但是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2016年11月19日的欠条及被告提交的其偿还利息的收条,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欠条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秀青系巫山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守真曾系巫山商贸公司员工。巫山商贸公司、杨秀青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向余守真借款2万元,于2010年向余守真借款8万元,于2011年向余守真借款6万元,于2014年7月16日向余守真借款5万元。后杨秀青、巫山商贸公司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余守真人民币(大写)肆万肆仟元整,¥44000元,事由借款,月利率1.5%(2013年原条更换),具条人杨秀青、宁国市巫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18日”;“今借到余守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5%,半年支付一次。此据,具条人杨秀青、宁国市巫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8日”;“今借到余守真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事由资金周转,(月利率1.5%),(转2014年7月16日条子),具条人杨秀青、宁国市巫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8日”;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杨秀青向余守真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余守真人民币(大写)贰万零壹佰陆拾元整,¥20160,事由,22.4万借款的2016年1月-6月利息,4.4万,3960元(6.18),5万的4500元(7.16),13万的11700元(7月8日),具条人杨秀青,2016年11月19日”。2016年之前的利息除14000元记入借条外,其余利息被告已支付清结。后经原告催要,余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拖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杨秀青与王丽萍系夫妻关系;2010年杨秀青向余守真借款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宁国市迎宾路和美家园1幢1008、2××8号房产(房地权证宁字第××号)用于生意经营,该房屋登记为杨秀青、王丽萍共同所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杨秀青、巫山商贸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余守真借款210000元,并出具借条,故对原告要求杨秀青、巫山商贸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诉请予以支持,因其中8万购买房产用于经营,且登记在杨秀青、王丽萍名下,王丽萍作为受益人之一,应该对该8万元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杨秀青于2016年底及2017年初偿还利息5000元,故应予以扣除,其他借款王丽萍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其他部分王丽萍不予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2015年6月18日的借条中所载明的44000元,其中30000元为借款本金,14000元为借款利息,故该利息部分不重新计算利息。2016年11月19日的欠条系余守真和杨秀青对借款利息进行的结算,符合双方约定,因其中44000元中的14000元不重新计算利息,故对其中30000元本金部分的利息予以认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巫山商贸公司、杨秀青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青、被告王丽萍、被告宁国市巫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余守真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扣除已偿还的5000元利息);二、被告杨秀青、被告宁国市巫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余守真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4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余守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6元,保全费1920,合计7286元,由原告余守真负担286元,由被告王丽萍负担1000元,由被告杨秀青、宁国市巫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李霞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聪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