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102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魏秋生与李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秋生,李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582号原告魏秋生,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告李国强,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原告魏秋生与被告李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秋生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借原告人民币54000元,借条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无奈,只能诉至源汇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照有关法律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国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李国强承包的洗浴中心装修急需用钱,遂向原告魏秋生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支付利息4000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李国强向原告魏秋生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魏秋生现金五万肆仟元整(54000),借款人李国强,2015年4月18号。用款日期: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日前还清余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国强借原告魏秋生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利息为4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国强应当返还原告魏秋生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利息4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秋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元(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歌审 判 员  郜静敬人民陪审员  胡瑞丹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