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马玉梅、于新萍与牛伟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辉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梅,于新萍,牛伟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辉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682号原告:马玉梅,女,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光,长春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新萍,女,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被告:牛伟利,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亚秋(系牛伟利之妹),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辉南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负责人:牛世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彬,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马玉梅、于新萍与被告牛伟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辉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玉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光、于新萍、牛伟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亚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阳光保险公司、牛伟利赔偿马玉梅医疗费8859.19元、误工费33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18459.19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判令诉讼费及各项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于新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牛伟利赔偿于新萍医疗费4454.23元;2.判令诉讼费及各项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牛伟利驾驶吉A130**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沿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利金足道门前,遇马玉梅、于新萍由南向北横过解放大路,将马玉梅、于新萍撞伤。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马玉梅、于新萍无责任,牛伟利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马玉梅、于新萍为保障权利实现,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营养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予支付;马玉梅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中有部分是西药,应提供用药清单,证明用药合理性;长春市北方市场中国纺织经销部出具的介绍信没有经办人签字,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工资条相印证。牛伟利辩称,马玉梅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不同意承担;马玉梅软组织挫伤,不需要营养费。马玉梅、于新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11日16时50分,牛伟利驾驶吉A130**号东风小型客车沿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利金足道门前,遇行人于新萍、马玉梅由南向北横过解放大路,将马玉梅、于新萍撞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牛伟利一方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玉梅、于新萍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马玉梅于事故发生后,前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伤、髋部软组织伤,门诊诊断全休三周。马玉梅共计花费医疗费8853.19元,于新萍共计花费医疗费4454.13元。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肇事车辆吉A130**号车在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至2016年12月19日24时。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出具的第220102720160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牌为吉A130**号车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门诊诊断书、门诊票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牛伟利驾驶机动车辆,将马玉梅、于新萍撞伤,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故由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马玉梅、于新萍,对阳光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牛伟利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马玉梅、于新萍主张的医疗费系其进行治疗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因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马玉梅治疗中使用西药治疗不合理,但未申请对马玉梅用药合理性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马玉梅、于新萍支付的医疗费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照马玉梅、于新萍支付医疗费的比例对马玉梅、于新萍的医疗费进行赔偿,对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牛伟利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马玉梅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且马玉梅未提供劳动合同的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马玉梅主张的3300元误工费不予确认。但鉴于马玉梅因本次事故受伤,影响其正常工作能力,产生了一定的误工损失,故本院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误工标准对马玉梅主张的误工费予以保护。关于营养费,马玉梅未提供其需要营养费的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保护;关于交通费,系马玉梅进行治疗的合理支出,故本院根据马玉梅治疗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保护;关于律师代理费,系马玉梅为处理本次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保护。马玉梅的各项诉请具体评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确定马玉梅支付医疗费8853.19元;2.误工费:依据门诊诊断书,确定马玉梅误工21天,按误工费每日120.82元计算,误工费计2537.22元(120.82元/日*21日);3.交通费:结合马玉梅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保护马玉梅交通费200元;4.律师代理费:依据收费票据,确定律师代理费4000元。于新萍的各项诉请具体评定如下: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确定于新萍支付医疗费4454.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辉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马玉梅医疗费6652.87元、误工费2537.22、交通费200元,总计9390.09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辉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于新萍医疗费3347.13元;三、牛伟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马玉梅医疗费2200.32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总计6200.32元;四、牛伟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于新萍医疗费1107元;五、驳回马玉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牛伟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盛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