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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叶玉梅与冯汉英、熊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玉梅,冯汉英,熊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用印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原书用纸院长    庭长    合议庭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1464号原告:叶玉梅,女,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汉英,女,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熊新华,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原告叶玉梅诉被告冯汉英、熊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汉英、熊新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4,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两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分七次向原告借款154,000元,并分别写下借条七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冯汉英、熊新华未出庭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叶玉梅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七张和银行交易明细。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于2005年相识。在2008年之前被告曾多次找原告借款,并按承诺归还了借款。2015年至2016年,两被告与原告接触频繁。2015年12月22日被告冯汉英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6年2月20日被告冯汉英以上述理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6年2月29日被告冯汉英以上述理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6年4月24日被告冯汉英以上述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熊新华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2016年5月17日被告冯汉英以上述理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熊新华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2016年5月30日被告熊新华以上述理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6年6月30日被告冯汉英以上述理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共计154,000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上述七份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上述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累计向原告借款154,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依照承诺向原告还款,其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再次,上述借条,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合理期内可以随时主张债权。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汉英、熊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玉梅返还借款共计1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0元、第一次公告费26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冯汉英、熊新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姚朝唯人民陪审员桂英人民陪审员胡春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汪诗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