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陈先明与朱成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明,朱成远,陈先明,朱成远,陈先明,朱成远,陈先明,朱成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749号原告:陈先明,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华,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成远,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陈先明与被告朱成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成远立即偿还欠款118000元及利息(逾期按照年利率6%计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朱成远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朱成远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9日,朱成远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180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一份。当时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但欠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朱成远一直拖延未还,故提起诉讼。朱成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朱成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陈先明的主张及提供证据的抗辩权。对陈先明提出借条的真实性、借款原因、还款期限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成远借陈先明现金118000元,有朱成远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陈先明要求朱成远偿还借款本金1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朱成远逾期之日起可要求朱成远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朱成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中的权利,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成远偿还原告陈先明借款11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朱成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明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海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