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辖终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贵祥与孙学志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学志,王贵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学志,男,1970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祥,男,1976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上诉人孙学志因与被上诉人王贵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4民初9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孙学志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同为安徽省凤阳县人,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欠款,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南京市××区,故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孙学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海英审判员 郑彦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