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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乔明文、乔贵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明文,乔贵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明文,男,汉族,1953年10月21日生,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王春玲,河南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贵江,男,汉族,1966年8月22日生,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范柏树,博爱县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乔明文因与被上诉人乔贵江健康权纠纷—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明文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玲、被上诉人乔贵江的委托代理人范柏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日16时40分许,被告乔明文伙同吕秀花(已故)等人在博爱县月山镇前乔村村委院子里因琐事和原告乔贵江等人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博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头外伤,出院医嘱为静养三个月,支付医疗费1151.32元。2015年11月19日博爱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现原告以被告未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系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每日7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而起,被告未能冷静对待此事,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用,计算标准应按其农村居民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查为,医疗费1151.32元、误工费7347元(93天×79元|天)、护理费237元(3天×79元|天)、营养费60元(3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合计7734元,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与规定标准不符,以本院核查为准,对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经本院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载明,如不服本决定,违法行为人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起诉,未超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乔明文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贵江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734元;二、驳回原告乔贵江的其它诉讼请求。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36元。乔明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一审主张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系伪造。根据法律规定,应追究妨害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病例没有加盖医院印章及骑缝章,来源不合法,应当排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乔贵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乔贵江承担。被上诉人乔贵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乔明文的上诉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乔明文的二审上诉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乔明文与被上诉人乔贵江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乔贵江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争吵,上诉人未能冷静处理,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并殴打被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的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乔贵江提供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均系医院提供,均加盖有博爱县中医院的公章。二审时,上诉人乔明文提供博爱县中医院以及王国庆出具的证明,虽然证明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不是王国庆本人书写,但是没有否认原诊断证明和出院证证明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系伪造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乔明文的其他上诉理由同一审答辩理由,一审判决中均已作详细说明。上诉人乔明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乔贵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乔贵江承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乔明文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元,由上诉人乔明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春明审判员  范炳鑫审判员  路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连文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