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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如东县掘港东海大酒店与江苏亚太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东县掘港东海大酒店,江苏亚太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1734号原告:如东县掘港东海大酒店,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通海路**号。经营者:常建平,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江苏亚太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大豫镇东安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庄辽,董事长。原告如东县掘港东海大酒店(以下简称东海大酒店)与被告江苏亚太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大酒店的经营者常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大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113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亚太公司在原告东海大酒店进行就餐,截止2015年11月13日累计结欠11376元。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未能给付,故提起诉讼。被告亚太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左右,被告亚太公司开始在原告东海大酒店用餐消费。至2015年11月,被告亚太公司除已给付原告的餐饮费用之外,尚欠原告11376元未能给付。2016年4月22日,原告东海大酒店向被告亚太公司发出询证函,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亚太公司结欠11376元(已开票)。后亚太公司在该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印章。因该欠款至今仍未清偿,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亚太公司在原告东海大酒店就餐,双方就此形成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东海大酒店提供餐饮服务后,被告亚太公司理应及时支付餐饮费用,原告主张被告亚太公司支付的所欠餐饮费用,已由被告亚太公司在询证函中加盖印章予以了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亚太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东县掘港东海大酒店餐饮费用11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江苏亚太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琳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欣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