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林诉被告黄烈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黄烈坪,梁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611号原告:张林,女,汉族,生于1991年7月28日,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蒋思超,四川容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烈坪,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3日,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何胜宣,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良,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7日原告张林与被告黄烈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21日作出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1月2日二审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世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传强、审判员杨传彪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重新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蒋思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烈坪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胜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8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9月起至今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被告知悉原告有款外借,即通过朋友提出需要借款,经口头协商,原告通过朋友梁良账户向被告交付了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被告收款后连续14个月每月向原告委托的廖佳账户支付利息4万元。2014年9月起,被告未继续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本金100万元,并以8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9月起至今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互不相识,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也未提供债权凭证予以证明。事实上被告确实从第三人梁良处收到100万元,但该款系被告与案外人任勇之间的经济往来。案外人任勇与被告是多年朋友关系,曾多次向被告借款,其中有329000元是通过银行转款、还有任勇来叙永先后借款共111000元,共计440000元,到2013年6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就要求任勇还款,同时借560000元给被告,该560000元已按任勇要求还到了案外人廖佳的银行帐号。原告与被告不认识也无借款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与被告不认识。是原告说自己没有网银,通过第三人打了100万元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从第三人梁良的银行账户转出100万元进入被告黄烈坪银行账户。之后,被告黄烈坪分14个月每月4万元向案外人廖佳共计支付了5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回单凭证、2013年1月4日转帐支取记录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以被告收到第三人打款100万元、收款后被告分十四个月向案外人廖佳支付56万元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存在借贷关系,是不足以证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明确:出借人起诉时所依据的事实的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款项流向、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原告在庭审时没有到庭,原告在诉状中称“通过朋友提出因做生意需要借款”,是哪位朋友、如何商谈、商谈了几次、在什么地方商谈、哪些人参加、资金来源、利息如何约定、何时归还这些细节问题原告都该到庭向法庭作陈述。借款100万元对谁来说都不是小数目,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合意、没有借款凭据、没有利息约定的证据材料,没有商谈过程、没有还款期限等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就算100万支出时是为了资金安全通过第三人支付可以理解,那么每月收4万元就该没有风险,为什么连续14个月向案外人廖佳支付,停止支付后有没有催收都该有证据材料,这些也不符合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明确: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就应当就借货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次重审中原告和被告方均提交了二审的庭审笔录作为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任勇与第三人梁良是朋友关系、第三人梁良与被告不相认识、案外人任勇与被告是朋友关系,本次庭审中被告还举证证明有经济往来(2013年1月4日,有329000元),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双方是借贷关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全案受理费13800元,原审已减半收取,重审不加收),由原告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世泷审判员 夏传强审判员 杨传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时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