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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31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孔琴与人民保险公司、朱陶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孔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朱陶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31民初625号原告王孔琴,女,汉族,1964年1月13日出生,现住沁河镇。委托代理人席晓娟,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地址沁源县沁河镇桥西街22号。负责人田跃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鹏,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立英,女,汉族,1981年9月9日出生,现住山西省沁源县。系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陶柱,男,汉族,1962年11月22日出生,现住山西省沁源县。原告王孔琴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朱陶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孔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晓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鹏、王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孔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409.66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商业险的理赔款项直接赔付予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9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沁柏线由南向西行驶至沁柏线与南外环路丁字路口并左转弯已驶入南外环路右侧车道正常行驶时,被告朱陶柱驾驶并在逆向车道行驶的晋DR6X**号奇瑞牌小型汽车撞倒,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沁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本次事故经沁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朱陶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朱陶柱承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肇事人也不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不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2.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原告证据真实合法的基础上,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不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朱陶柱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替我承担赔偿原告的费用,另外给原告垫付了17000多元,请求原告在获得理赔后返还给我。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保险公司如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哪些事项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王孔琴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6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为被告朱陶柱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孔琴无责任;3、病案、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伤情况以及住院治疗54天;4、医疗费收据一支、门诊票据四支、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支出10752.36元,门诊费支出1860.6元,共计12612.96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自主伤残报告,予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机构和被告保险公司被认定为十级伤残,同时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51天;6、伤残鉴定费用发票,予以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支出1500元;7、任跃伟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户籍证明,误工证明,工资明细,予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任跃伟系原告丈夫,且有固定收入,并证明护理人的误工费用;8、王孔琴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沁河镇河西村村委证明、误工证明、工资明细,予以证明原告的户籍地是沁河镇河西村,属于城镇范围,在本村长期居住,并在县城务工,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属于城镇范围。且原告在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00元;9、长治市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予以证明对工作人员在因公出差期间给予的伙食补助费用为每人每天100元标准,根据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应按每天100元计算;10、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予以证明被告朱陶柱驾驶的车辆注册所有人为朱瑞,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计算依据:原告住院54天,误工时间251天,住院医疗费10752.36元,其他门诊费1860.6元;护理费3200元/月÷30天×54天=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4天=5400元;营养费50元/天×54天=2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3200元/月÷30天×251天=26781.7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25828元×20年×10%=516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共计114412.66元,除去被告朱陶柱垫付的15000元,原告还应获得赔偿99412.6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朱陶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据三支,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陶柱给原告王孔琴垫付15000元;2、沁源县人民医院发放物品卡一支,证明被告朱陶柱给原告王孔琴支出住院押金1000元;3、保险单一份,予以证明事故车辆晋DR66**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9、10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4医疗住院票据认可,其中有一项是护理费,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重复,应当剔除377.50元,此项护理费超出了基本的医疗范围,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其他门诊票据中,病历复印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另三支票据属于外购中草药,其中一支与原告名字不符,其它两支非正式发票,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伤残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7能证明任跃伟是农业户口,但证明工资收入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的依据,单一证明不能作为护理费的依据;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任跃伟的质证意见,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但户籍证明、户口薄都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应证明河西村是否属于城镇规划的城中村。同意护理费的计算方式;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患者住院期间是不能产生交通费的;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伤残赔偿金时间及系数认可,但没有证据证明是城镇户口;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一般是3000元;电动车损失缺少购置单据,也没有减除实际的贬值,请酌情认定。被告朱陶柱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但质证认为费用应该全部由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其免赔事项。原告王孔琴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对被告朱陶柱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9、10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以及因本次事故原告就医治疗及伤残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住院医疗费、复印费是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三支外购药,其中一支与原告名字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其余两支是处方单,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然非正式票据,但上面明确记载病因系肋骨骨折,与原告的病情吻合,且加盖有介休北辛武整骨专科医院的收费章,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鉴定费属于正式发票,也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可;对证据7、8身份证、户口薄、户籍证明、村委证明予以确认,收入及误工证明缺少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表虽然有负责人签字,但没有证据证明王郭毅就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陶柱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上述有效证据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3月16日9时40分许,被告朱陶柱驾驶晋DR6X**奇瑞牌小型汽车沿南外环路由东行驶至南外环路与沁柏线丁字路口路段时,在其避险过程中,致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沿沁柏线驶出的由南向西左转弯已驶入北侧车道的由原告王孔琴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沁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朱陶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沁源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经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在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费住院费10752.36元,门诊费1584.6元,共计12336.96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先行共垫付16000元。又查明,事故车辆晋DR6X**号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险”),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朱陶柱驾驶的晋DR6X**轿车上路,越过道路中心双虚线,逆向行驶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其行为及过错行为在本次事故中的严重程度及作用是独立的,故被告朱陶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认定恰当,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被告朱陶柱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朱陶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2612.96元,经本院审查住院费10752.36元,门诊费1584.6元,共计12336.96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对两支处方单属于外购药提出异议,经审查两支处方单明确记载病因系肋骨骨折,与医院诊断证明相吻合,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照长治市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工作人员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亦无异议,即100元×54天=5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构成伤残应适当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天×54天﹦27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理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任跃伟护理,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有固定收入,故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6933元/年计算,即36933元÷365天×54天=5464.0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参照农、林、牧、渔业41729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从2016年3月16日住院到2016年11月22日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251天,即41729元÷365天×251天=28695.83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系农村居民,经鉴定为X(十)级伤残,本院参照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454元/年×20年×10%=18908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为国家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等级,综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可知车辆损坏客观存在,本院参考电动车的市场价值及折损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包括医疗费1233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计20436.96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0436.96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伤残责任限额项包括误工费28695.83元、护理费5464.06元、伤残赔偿金1890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58067.89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三项合计79504.85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9067.89元,剩余10436.96元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依据合同约定该款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视为未明确告知,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孔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79504.8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原告王孔琴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朱陶柱垫付款16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孔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元,被告朱陶柱承担1460元,原告王孔琴承担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丽芳审 判 员  张 玲代理审判员  陈平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药 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