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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3财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宝连与被申请人刘秀凤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宝连,刘秀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23财保18号申请人王宝连,女,汉族,1958年2月27日出生,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沈玉山,男,汉族,1953年1月5日出生,住涞水县,与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刘秀凤,女,汉族,1984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2017年4月14日10时许,刘秀凤驾驶冀号小型客车在涞水县泰安路周府记熟食店门口开车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王宝连发生刮碰,造成申请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事故认定,被申请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防止被申请人变卖、转移财产,保障今后案件的顺利审理与执行,申请人要求扣押被申请人刘秀凤驾驶的冀号小型客车,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现金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就地扣押被申请人刘秀凤驾驶的冀号小型客车,扣押期限为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止,扣押期间由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保管。案件申请费120元,由申请人王宝连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郭敏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