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冉志前、孙秀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冉志前,孙秀芳,李守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1591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高宝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许尔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岩,该公司员工。被告:冉志前,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孙秀芳,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李守荃,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洋河新区。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民丰银行)与被告冉志前、孙秀芳、李守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岩、被告孙秀芳、李守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志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冉志前、孙秀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432.44元及利息(2016年12月21日前利息为6907.45元,自2016年12月22日起以42432.4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6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守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原告民丰银行与被告冉志前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冉志前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0日,借款额度、利率、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逾期利息按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孙秀芳与被告冉志前系母子关系,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李守荃在担保人处签字,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冉志前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尚欠本金42432.44元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守荃答辩称:被告冉志前与其妻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截止2015年6月12日尚欠贷款100000元。后被告冉志前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两次借款,我均提供连带担保。第一次贷款到期时,被告冉志前与其妻已经离婚,但原告没有及时催款,被告冉志前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全部归其妻子所有,致尚欠贷款无法追回。第二次贷款放贷时,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冉志前出具单身证明。综上,原告违规发放贷款,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孙秀芳答辩称:我愿意偿还,但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冉志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被告冉志前向原告民丰银行申请贷款100000元,被告孙秀芳在调查审批表上签字承诺对授信期间内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民丰银行与被告冉志前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冉志前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0日,借款额度、利率、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逾期利息按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李守荃在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冉志前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107%,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冉志前未按期还款,至2016年12月21日尚欠本金42432.44元及利息6907.45元,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民丰银行与被告冉志前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被告冉志前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民丰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民丰银行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冉志前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3.107%的1.5倍即19.66%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秀芳与被告冉志前系母子关系,被告孙秀芳承诺对授信期间内贷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被告孙秀芳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守荃在担保人处签字,是其作为该笔借款连带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守荃的辩解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志前、孙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2432.44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1日利息为6907.45元;从2016年12月22日起,以42432.4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6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守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冉志前、孙秀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年惠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