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淮安市楚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曹长松、张萍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长松,张萍,淮安市楚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长松,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萍,女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国,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楚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梦溪园巷30号9号楼417室。负责人:鞠大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菽蔓,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长松、张萍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楚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楚淮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长松、张萍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扩大的损失286673.77元(即上诉人仅应支付被上诉人(657468.77-370795)元,而非一审判决657468.77元),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仅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被上诉人自2015年3月20日起的利息(本金按370795元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淮安楚淮公司辩称,1、上诉人诉请退还挂靠费与本案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2、曹长松为镇江港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和建材公司)混凝土欠款的实际债务人,其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商终字第00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的结果是明知的,该民事调解书未能履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3、一审判决上诉人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损失,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淮安楚淮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曹长松自2009年3月起以淮安楚淮公司的名义承接业务。2012年11月9日,淮安楚淮公司与曹长松签订协议,约定曹长松以淮安楚淮公司名义产生的所有欠款,包括港和建材公司混凝土欠款的实际债务人为曹长松,由曹长松负责偿还,如有违约曹长松应承担违约金50万元。因曹长松未能及时结清与港和建材公司混凝土款项,淮安楚淮公司代曹长松偿还债务657468.77元。故要求曹长松及其妻张萍偿还657468.77元,并承担约定违约金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长松、张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9日,淮安楚淮公司与曹长松签订协议,约定双方之间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终止挂靠关系;曹长松在挂靠期间以淮安楚淮公司名义产生的所有欠款,包括港和建材公司混凝土欠款的实际债务人为曹长松,由曹长松负责偿还,如有违约应向对方承担违约金50万元。因曹长松未能及时结清与港和建材公司混凝土款项,港和建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镇经商初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淮安楚淮公司支付港和建材公司混凝土价款370795元、利息损失255299.77元及诉讼费11700元。判决后,本案淮安楚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镇商终字第00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本案淮安楚淮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港和建材公司价款及利息合计46万元;如未能按期足额支付,港和建材公司按原一审判决金额申请法院执行。嗣后,因本案淮安楚淮公司未能依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港和建材公司申请法院执行。2015年3月19日,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从本案淮安楚淮公司银行帐户扣划657468.77元。一审法院认为:淮安楚淮公司与曹长松签订的终止挂靠协议,其协议就曹长松对外债务的承担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前提下,就淮安楚淮公司与曹长松相互之间的关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其约定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曹长松对自己因挂靠产生的对外债务,依约定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镇商终字第0004号民事调解书虽确定本案淮安楚淮公司为付款义务人,但根据淮安楚淮公司与曹长松上述约定,曹长松为实际债务人,即该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实际应由曹长松履行。故曹长松认为淮安楚淮公司未履行法院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而导致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理由,因与双方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曹长松要求退还挂靠费8万元,因该抗辩涉及到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曹长松应另行主张权利。淮安楚淮公司要求曹长松依约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以淮安楚淮公司所受损失相当。淮安楚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故违约金应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为依据,即以年利率6%计算为宜。上述债务系曹长松与张萍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其债务依法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张萍应对曹长松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债的形成系因买卖关系而产生,与淮安楚淮公司和发包单位之间工程款纠纷既非同一法律关系,也非同一事实,故曹长松认为本案应待淮安楚淮公司和发包单位之间工程款纠纷的再审案件结案后方可审理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曹长松、张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楚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支付657468.7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57468.7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淮安市楚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偿还案外人港和建材公司价款657468.77元中是否存在因被上诉人过错而致损失扩大部分。本院认为,本院(2015)镇商终字第0004号民事调解书虽确定涉案债务的义务主体是被上诉人,但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终止挂靠协议,该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实际应由上诉人履行。调解书及时履行所确定的债务数额,这是案外人港和建材公司对债务人违约责任的部分免除。涉案债务是因上诉人违反其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案外人港和建材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义务,未依调解书及时履行其给付义务所致。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偿还案外人港和建材公司价款657468.77元未超出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不存在损失扩大部分。上诉人以不知道调解书内容抗辩其不履行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代偿债务中应抵扣挂靠管理费8万元,系另一个法律关系的另外之诉,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曹长松、张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5元,由上诉人曹长松、张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玲审 判 员 宋 涛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旻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