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1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大华与刘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华,刘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1民初595号原告陈大华,男,汉族,1970年8月21日生,云南省鲁甸县人,住鲁甸县。委托代理人李兴权,云南砚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勇(又名刘启勇),男,汉族,1977年11月1日生,云南省鲁甸县人,住鲁甸县。委托代理人许定虎,云南众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大华诉被告刘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同年6月29日裁定中止诉讼。另一案的终审判决送达后,本案恢复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权,被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定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自己的家门前修建房屋时,2016年5月7日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基础、建材、树木等全部毁坏,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3228元。被告辩称,原告修房屋所使用的土地属答辩人的家庭承包地,尽管原告与答辩人的弟弟刘启俊签订了《地皮(宅基地)转让契约》,但该协议已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无效。故原告在该土地内修建房屋是对答辩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其损害后果依法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案发生前,要求原告停止修建,但原告不听,答辩人才挖除其房屋基础。故该损失是其自行造成的,依法应由其自己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地皮(宅基地)转让契约,欲证实被告的弟弟刘启俊将位于大坪村边良子社原告门前的地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使用权。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的房屋基础等受损部分的损失评估为74228元,支付鉴定费9000元。被告围绕答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欲证实被告主体资格。2、鲁甸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1民初702号《民事判决书》、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6民终160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原告陈大华与被告刘勇之弟刘启俊签订的《地皮(宅基地)转让契约》已被鲁甸县人民法院和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无效协议。庭审中,被告申请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出庭并回答了相关问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契约已被鲁甸县人民法院和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无效;对3组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客观科学,不能采信。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被告对鉴定人的当庭陈述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为:(2016)云鼎鉴司字第1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大华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告知被告刘勇,被告提出书面意见,不与原告协商选择鉴定机构,要求本院指定。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通知双方到场进行勘验核实,被告亦未到场。被告质证主张该鉴定意见不客观科学没有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的理由不成立。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出示的第2组证据,与本案有直接的联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原告陈大华与案外人刘启俊达成书面协议,由刘启俊出售一地基给原告,转让费14800元。原告支付了转让费后,该地基即由原告管理。在管理过程中,原告未办理批准手续即在该地基上支砌房屋基础,准备修建房屋。被告刘勇认为原告修建房屋侵犯了其权利,于2016年5月7日把原告支砌的地脚圈梁和部分建材毁损。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勇赔偿损失,经鉴定该损失7422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000元。案件发生后,被告的母亲彭定芬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陈大华与刘启俊签订的合同无效,本院即中止本案的审理,等待彭定芬案件的审理结果。本院对彭定芬案件进行了审理,判决撤销了陈大华与刘启俊签订的合同。原告陈大华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终审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不法行为的侵害。被告刘勇没有权利毁损原告的财产,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比较明显,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有争议的土地上无证建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启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82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被告刘启勇负担1312元,原告陈大华负担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保明绍审 判 员 冯德荣人民陪审员 陈太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铁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