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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崔永进与王作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进,王作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842号原告:崔永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奉礼,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允杰,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作祥,男,成年,汉族,住五莲县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区罗山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8658807999。代表人:孙炳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希龙,该公司职工。原告崔永进(下称原告)与被告王作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下称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允杰、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厉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作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00元;2、诉讼费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王作祥驾驶鲁L×××××号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五莲县解放路第一加油站附近时,被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在交警五莲大队经原告与被告王作祥协商,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作祥驾驶的鲁L×××××号牌车在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应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三、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但请求法庭核实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四、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作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王作祥驾驶鲁L×××××号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五莲县解放路第一加油站附近时,被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在交警五莲大队经原告与被告王作祥协商,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协议内容记载“甲方:王作祥乙方:崔永进(崔永进)委托人:陈淑凤甲方驾驶鲁L×××××行驶到解放路第一加油站时,乙方驾驶摩托车撞上轿车后尾,乙方自愿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相关赔偿由乙方向甲方的保险公司索赔。”协议下方甲方王作祥和乙方崔永进委托人陈淑凤签字按手印,协议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协议上加盖“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和“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章。2、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记载,被告王作祥的保险单号为PDZAxxx,报案编号为RDZAxxx。该代抄单同时记载:2015年9月12日17时29分许,被告王作祥通过95518向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报案,并通过交警处理。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职工丁倩倩于2015年9月12日17时33分29秒接电:未保车损。转调度。刘洁于同日17时38分14秒将该事故转查勘员厉希龙处理。韦鹏玉于2015年11月7日10时33分8秒反馈:查勘员厉希龙来电:本车无责,核实保户注销商业险。联系保户王作祥,已与三者签订协议书,本车无责。同意注销商业险。3、2016年9月7日,原告委托五莲县人民法院进行立案前调解程序(2016莲交委调字16号)。4、被告王作祥驾驶的鲁L×××××号牌车在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5、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肩胛骨骨折(右)、血胸、广泛皮肤挫裂伤。2015年9月21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9天,支出住院费4069.07元。五莲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并定期复查。6、五莲县双丰农资经营部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及营业执照,证实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到其单位工作,2015年9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至今,请假期间工资停发,事故发生前6、7、8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860元、4200元、4160元。7、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483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6284元、护理费490元、车辆损失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王作祥签订的协议、保险出险记录代抄单、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住院费票据、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误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责任。本案有四个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王作祥之间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二、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四、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通过原告与被告王作祥之间的协议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王作祥之间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自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第二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主张原告受伤时为2015年9月12日,但起诉时为2017年3月16日,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调查核实,原告已于2016年9月7日通过本院委托调解,其已在诉讼时效内向法院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后因调解不成,立案起诉,故对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主张的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1、关于医疗费4839.07元问题。原告提交的加盖“五莲县人民医院”章的面额为4069.07元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住院费共计4069.07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问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50元/天计算。原告共计住院9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元/天×9天)。3、关于误工费16284元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工资收入,可按日照市简单劳动力7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五莲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原告住院9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7425元(75元/天×99天)。4、关于护理费490元问题。原告主张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住院9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30元(70元/天×9天)。原告只请求赔偿护理费49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5、关于财产损失100元问题。原告未提交其因该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100元,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406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4519.0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7425元、护理费490元,合计7915元;以上共计12434.07元。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被告王作祥驾驶的鲁L×××××号牌车在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作祥在该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无需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7915元(包括误工费7425元、护理费490元);以上共计89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永进损失8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崔永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崔永进负担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佃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苗琳雨 来源:百度“”